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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汪怡君楊筑婷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原名崔思勇)

      甲○○

   (原名李淑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先後自民國90年3月29日及94年8月1日起,在丁○○所經營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7巷38號之「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副理及業務經理,負責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辦理採購事宜,係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起至96年10月間為止,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任務而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分別要求上游原料廠商即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東筦市之偉鋼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偉鋼公司)、鉞進有限公司(下稱鉞進公司)及富星超硬合金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金額支付貨款予上開偉鋼、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之後,再將所溢收之款項直接匯至不知情之妻子甲○○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回扣,致使不知情之偉鋼公司負責人乙○○(另以其妻謝淑貞、小姨子謝淑珠及員工黃文洲名義匯款)、鉞進公司負責人王進財及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乃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先後匯入丙○○之妻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900元之支票予丙○○,再由丙○○轉交存入其妻甲○○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擅自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收取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貨款,作為回扣,其金額分別為5,564,384元、242,200元、12,900元,致生損害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營業利益,嗣因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丁○○查覺有異,經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確認屬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丙○○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王建財及簡永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王建財及簡永富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支付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要求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提高產品報價後,再由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將所取得貨款差額,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馬來西亞廠商YU想要下訂單給羽泰,要求回扣,但是希望透過偉鋼公司給,所以才跟伊到大陸偉鋼公司,回扣的事情是YU向伊及偉鋼公司提起,後來YU下單給羽泰,羽泰跟偉鋼公司買,偉鋼公司再出貨給馬來西亞YU的公司,當時伊在場只是翻譯的角色,回來之後伊就報告丁○○,因為股權問題,丁○○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回扣的事,所以才要求用伊太太甲○○的帳戶執行公司的業務,後來再由伊從太太甲○○的帳戶裡面提領出來,將全部回扣交給馬來西亞的YU,這個回扣是丁○○認同下給的,也是他授意的,這樣一來羽泰公司就可以賺錢,整件事情羽泰公司丁○○都知情;至於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給伊的12900 元支票,原是要給伊的佣金,但是伊堅決不願意收,他們就說要不然就當作伊入厝的紅包,伊說只收這次,下次不會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以支付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要求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向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提高產品報價後,再由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將所取得貨款差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一節,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偉鋼公司負責人乙○○、鉞進公司負責人王建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偉鋼公司以謝淑貞、謝淑珠及黃文洲名義匯款至甲○○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8 張(即告證三)、丙○○93至96年間經手偉鋼公司採購單、偉鋼公司原始報價單、丙○○收取回扣明細與報價資料索引表1 份(即告證六至告證九)、丙○○95年至97 年 間經手富星公司採購單、富星公司原始報價單、丙○○收取回扣明細與報價資料索引表1 份(即告證十、十之一、十之二)、丙○○親筆簽名後傳真予羽泰公司坦承收受回扣之明細表1 張(即告證五)、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即告證十九)附卷可佐證,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自93年底、94年間起與丙○○接觸,丙○○代表羽泰精密公司與伊接洽,丙○○與伊接洽業務時,有提及外籍人士YU,當時與丙○○交易幾次後,丙○○於大陸時有介紹馬來西亞人YU與伊認識,並帶YU至伊工廠參觀,丙○○稱YU係馬來西亞之採購,丙○○並要求以後報價後,他將回填更正之價格,此價格即係YU需要之回扣,因YU不諳中文,上開要求內容均由丙○○轉述,伊才開始配合丙○○更改價格,上述YU與羽泰間關係均由丙○○到廠參觀時所告知,伊與丙○○接洽並無向羽泰公司求證過,伊係於97年間經由羽泰公司負責人告知,始知悉回扣係丙○○自行取得,丙○○向伊收取回扣過程中,並沒有其他人與伊接洽,當時丙○○提供其妻帳戶供伊匯款回扣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向羽泰公司提出的報價,是否與羽泰公司向你們採購的金額不同?)我們實際收的是一樣,比如我們報的單價是壹佰元,他們回簽過來的單價可能是120 元,我們實收還是100 元,中間的差價是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審判長問:為何你會同意丙○○用此方式報價?)當初我與羽泰公司開始接觸時,有做幾筆生意,丙○○帶了一位馬來西亞的人到我們大陸工廠參觀,他們都說英文,我聽不懂,後來丙○○說該人是馬來西亞公司的採購,說要回扣,叫我們以後做帳,報多少他會回填多少,多的部分是要給那位馬來西亞的人。」、「(審判長問:該名馬來西亞的人名為何?)應該是YU,我只是聽丙○○這樣叫他,不知道他真正的姓名。」、「(審判長問:介紹認識後,你們公司是否曾經直接出貨到該馬來西亞公司?)有,有些訂單是直接指定我們寄到馬來西亞的地址去,有些訂單還是寄到臺灣的羽泰公司,他們再去處理。」、「(審判長問:直接出貨到馬來西亞部分,你們貨款是否還是由羽泰公司支付?)是,不管是出貨到馬來西亞或是出貨到臺灣,貨款都是羽泰公司支付。」、「(審判長問:你是如何計算要匯款給丙○○的回扣?)都是我們報價,他回填過來增加的部分,就是我們要匯還給丙○○的部分。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收到羽泰公司的票到期兌現後才會把款項匯給丙○○。」、「(審判長問:是由何人回填採購單給你們?)我們都是跟羽泰公司的丙○○接洽,他們回填後,我們不會去注意是何人填的。我們跟羽泰公司接洽的窗口就是丙○○。」等語,是證人乙○○不僅先後說法始終如一,且經被告丙○○當庭與其對質詢問之結果,亦無任何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況,堪認與事實相符。由是可知,有關馬來西亞人YU向偉鋼公司要求收取回扣之事,實際上一直係由被告丙○○片面轉達第三人YU之意願而已,是否確有其事?以及被告丙○○代為收取回扣後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確有交付予馬來西亞人YU?均無一能加以證實,已難輕信被告丙○○所言可採。再參諸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究竟何時洽談回扣事宜,何時前往馬來西亞交付回扣?)93年初與YU前往大陸處理額外回扣之事,從此時起每年前往馬來西亞2、3次。1次均交付1萬多至3萬多元美金,金額不等。每次前往馬來西亞交錢,YU會告知我要帶多少錢給YU,我則依要求辦理。」、「(檢察官問:究竟收到多少回扣,怎麼會由YU決定?)因回扣金額係YU計算,我並未計算,且我幫YU處理此事,YU亦有另行給我回扣,我毋庸將帳戶所收回扣全數交付YU」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如何把傭金款項交給YU?)帶現金去馬來西亞給YU。」、「(審判長問:你要帶去給YU的現金從何而來?)我會小額提款每次領三萬元,趁有到機場時,換成美金,再帶美金去馬來西亞。」、「(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從甲○○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提領?)是,沒有從別的帳戶提領。」、「(

電話告訴我金額,我去之前會打電話給YU,他會告訴我金額。」、「(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YU講的金額是否正確?)我不太管,因為這不是我的錢。」云云,惟依被告丙○○供述其每次均係帶1 萬至3 萬多元之美金至馬來西亞交給YU之情節可知,其兌換美金前之所持有現金高達新臺幣30萬至100 萬元不等,卻不於動身前往馬來西亞之前一次至銀行提領完畢,再直接兌換成美金,反而係先以「每次3 萬元」現金方式提領,之後再利用至「機場」之便,分次兌換成多筆美金,殊不合常理;更何況,被告丙○○所指馬來西亞人YU既非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與大陸偉鋼公司交易相對人之一方,若非經由被告丙○○有意洩露雙方原先報價與正式成交價的差額,以及每次交易訂貨之數量,則馬來西亞人YU豈有可能自行計算每次應收取回扣之金額,再要求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進行交付?是被告丙○○猶一再聲稱其不知要給YU之回扣(即傭金)如何結算,都是由YU告訴其金額,顯然有所保留,其刻意迴避知悉實際上如何結算回扣金額之心態,昭然若揭,若非其本身即為主導收取回扣之行為人,何需如此?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每次均係依YU指示之金額,分次提領新臺幣現金兌換成美金後,再將回扣款項分別帶至馬來西亞交付予YU之說法,實難憑輕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丙○○在羽泰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一開始是業務員,後來晉升為業務副理,後來是業務經理。」、「(審判長問:業務經理處理採購的權限範圍為何?)我們公司不大,所以業務經手的詢價都是業務經理自己跟廠商詢價、報價。」、「(審判長問:羽泰公司決定的報價,是否要經過你同意?)要。」、「(審判長問:你是否知悉羽泰公司與偉鋼模具公司之間往來的報價金額?)之前我們的報價都是業務經手後拿給我核可,所以我並不是很清楚他們的報價情形。」、「(審判長問:丙○○有無跟你報告過YU要求回扣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授權業務主管可以同意支付其他往來廠商的採購人員回扣?)我們公司沒有授權業務人員同意這樣的事情。就算要支付這些費用,也要經過公司處理。」、「(審判長問:你是如何得知丙○○有從偉鋼公司、富星公司、鉞進公司收取回扣之事?)97年3 、4 月間,我們已經搬到新的工廠半年,發現一些採購單的成本與我們能夠取得的金額已經有一段相當大的差距,發現成本很高,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先打電話問偉鋼公司的乙○○,要求他提供他們的報價單給我們,發現他們的報價與我們的採購價格不同。」、「(審判長問:乙○○如何提供原始報價單給你們?)我問乙○○為何報價這麼高,他說另外有壹張報價,是丙○○要求他把報價提高,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問這些錢匯到哪裡去,他說是匯到甲○○的帳戶。」、「(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向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的負責人求證回扣之事?)有。我與偉鋼公司確認後,我就問鉞進公司的王建財及富星公司的簡永富,他們二人都說羽泰的業務丙○○有跟他們要求提高報價,再把差額匯入甲○○的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曾經為了支付回扣之事,與羽泰公司丙○○以外之人聯絡?)沒有。我從頭到尾都是與丙○○聯繫。」、「(審判長問:為何你沒有將要支付回扣給馬來西亞人的事情,告訴丁○○?)因為一開始我認為模具這塊是丙○○負責,且丁○○說丙○○是他一手栽培,對他很信任,所以我才沒有跟丁○○說這件事,且丙○○告訴我說支付回扣是丁○○同意的,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求證。」、「(受命法官問:丁○○是在何情況下,告知你丙○○有收回扣?)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說為何我們的東西都報價這麼高,我說沒有,丁○○就問我某項產品的價錢,我就說我們的報價,丁○○才發現價格差很多,且丁○○告訴我說另外有一家公司與丙○○談回扣的事情,問我知不知道,我告訴他多出來的單價是羽泰公司的人填寫的,且是要給馬來西亞的YU,丁○○說沒有這件事情,我才趕快回台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如此則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是否知悉並授意被告丙○○收取回扣後轉交付予馬來西亞人YU,誠值懷疑;再佐以被告丙○○先前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與YU前往偉鋼公司處理訂單,並同意YU另行向偉鋼公司收取回扣?)因我知悉CAMCAR有其他產品需求,我為替公司爭取其他訂單,故針對偉鋼公司配合YU處理回扣之事,但此事公司並不知情,此外我認為此行為對公司無害,因錢非羽泰公司支付。」、「(檢察官問:何以匯款至甲○○帳戶?)當初YU希望不要讓第三人知情,希望以我帳戶處理,故我向妻子甲○○借用帳戶作為偉鋼公司匯入回扣後,領款帶至馬來西亞交付YU。」云云,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股權問題,丁○○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回扣的事,所以才要求用伊太太甲○○的帳戶執行公司的業務,後來再由伊從太太甲○○的帳戶裡面提領出來,將全部回扣交給馬來西亞的YU,這個回扣是丁○○認同下給的,也是他授意的云云,是以被告丙○○就有關馬來西亞人YU向偉鋼公司收取回扣一事,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是否知情?以及何以另外需要進一步利用其妻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供收受回扣匯款之用?其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自相矛盾,益見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其向偉鋼公司收取匯款及利用其妻甲○○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回扣款項一事,係經告訴人羽泰精密、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授意下所為,無非係一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富星公司負責人簡永富所交付之12900 元支票,後來係作為入厝紅包,其並非收取回扣云云,惟查:證人簡永富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時因羽泰向伊公司訂貨,伊以傳真報價800 元予羽泰,之後丙○○卻以900 元下單,此部分非經伊要求,此次交易伊共出貨129 顆鎢鋼模,伊以900 元請款後,直接將多餘款項1 萬2900元以支票交付丙○○,因對方以900 元下單,多餘款項非伊所得,遂退還承辦人丙○○,丙○○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羽泰公司有查詢上開情事,伊將上情全數如實告知等語,核無被告丙○○所指該12900 元支票係作為入厝紅包之事實,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確有將富星公司之出貨報價由800 元提高為900 元加以訂貨,以及富星公司負責人表示要支付回扣之事實,參以被告丙○○所收受上開支票之面額為12900 元,復核與上開證人簡永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共出貨129 顆鎢鋼模,每顆價差100 元,共計12900 元等語,其二者金額完全相符,而富星公司對於該次提高報價後所可取得之貨款,扣除交付予被告丙○○之12900 元支票後,與原先報價所可取得之貨款,並無不同,絲毫未獲取任何提高報價後之利益,若非被告丙○○事先即有意使富星公司以上開提高報價後之貨款差額作為回扣,富星公司豈有可能即以該貨款差額「12900 元」作為「佣金」或「入厝紅包」之理?是被告丙○○猶一再辯稱其並未向富星公司收取回扣之說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五)況且,被告丙○○曾主動傳真其任職期間所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表予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一情,有被告丙○○親筆簽名並註明「羽泰業務丙○○在羽泰公司收受之廠商回扣明細」等字樣於其上之明細表傳真影本1張附卷可參,觀諸該回扣明細表所載內容,不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收取之回扣係欲支付馬來西亞人YU之用,同時該回扣明細表所載被告丙○○收取回扣之日期及金額,亦核與卷附被告丙○○之妻甲○○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收受匯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設若被告丙○○確係受馬來西亞人YU之委託,代為向偉鋼公司等收取回扣,並經手轉交回扣之事宜,且係經由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授意而為之,則被告丙○○有何必要另行傳真上開收取回扣明細表予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丁○○,且何以未嚴正表明上述作為係經公司負責人授意下所為之立場?堪信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傳真該張收受回扣明細,其下方簽名係伊字跡,但並不是伊所寫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親自簽名於其上之收受回扣明細表傳真影本部分之真實性,從未主張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其先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始不否認該收受回扣明細表傳真影本形式、實質之真實性,分別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事件97年7月4日、97年8月1日、97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嗣後空言辯稱其並未傳真該明細表,亦未簽名於其上之說詞,顯不足採信,自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開諸節,俱不足採信,是其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非法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均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自93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利用其任職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等職務,負責向上游原料廠商辦理採購事宜之相同機會,一再要求偉鋼公司等提高產品報價,並將提高報價後之差額,匯入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藉以收取回扣,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獲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信任之機會,為求一已私利,竟一再向告訴人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偉鋼公司等收取回扣,期間長達3 年之久,其不法取得之利益高達5 百多萬元,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利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佯稱欲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回扣為由,致使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丙○○之妻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交付予被告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回扣金額,均係依原始報價與提高報價後之差額加以計算,對於偉鋼公司等而言,其所交付予被告丙○○之回扣款項,自始不屬於該等公司所有,而係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款項,其後係交付予被告丙○○作為「回扣」之用途,應認全屬於被告丙○○對於告訴人公司實施背信行為之不法所得,是偉鋼公司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自不能認定係因被告丙○○施用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是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不另成立該罪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報價時間,由被告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假藉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一再要求上游原料廠商即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提高產品報價,並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依該提高報價後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上開偉鋼、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後,將所溢收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回扣,致使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之妻甲○○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12,9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存入其妻即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起訴書誤載為均匯入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偉鋼公司、鉞進公司及富星公司收取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所溢付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5,564,384 元、242,200 元、12,9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羽泰精密公司及羽泰國際公司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之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共同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僅係以被告甲○○坦承確有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作為匯入回扣款項之用,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即告證十九)、丙○○於95年8、9月使用羽泰精密、羽泰國際公司所有電腦與被告甲○○進行MSN之對話紀錄1份(即告證14、14之1至14 之4)附卷可佐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對於丙○○的工作,伊不清楚,丙○○有說他要跟別人合夥做生意,所以才提供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給丙○○使用,該帳戶是伊原本匯入薪水的帳戶,伊那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該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裡的錢是丙○○自己在使用的;此外,伊曾在丙○○所開設之品濂公司任職,期間僅1 、2個月,工作內容僅係為丙○○收受傳真,當時在家收傳真後有以MSN詢問丙○○應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一)卷附被告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至97 年5月29日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除有偉鋼公司等廠商匯入回扣款項之外,亦有關於保險費用繳交、薪資轉存、投資基金扣款、全國性費用繳交等日常用途使用,惟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尚難僅以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甲○○,即逕予推論其亦為實際使用人,就此而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告訴甲○○要使用她的帳戶匯入傭金?)沒有。」、「(審判長問:甲○○是否有問過你為何帳戶內有如此大筆的款項匯入?)有,我跟她說我跟別人合夥做生意,會有資金進出。」、「(審判長問: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何人保管?)提款卡在我手上,存摺很少用,是放在家裡固定的地方,存摺的印鑑章是由甲○○保管。」、「(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授權甲○○使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我有請甲○○幫我處理事情時,才會請甲○○用該帳戶裡面的錢。」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何人使用?)提款卡是丙○○拿去,如果他要處理事情沒有時間就會請我處理,印章在我這裡,存摺有時丙○○會拿去刷,有時也會叫我去看 看存摺的往來情形,通常都是他沒有時間就會叫我去做。」等語大致相當,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相互使用他方銀行帳戶,作為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之存提款用途,應屬常見之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期間,亦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一事,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方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之說法,尚值採信。準此,則被告甲○○既已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丙○○實際支配使用,其是否確實知悉該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丙○○作為收受回扣匯款之用,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被告丙○○、甲○○於95年8 、9 月間,雖曾分別以「Nelson」、「lean」之英文名字使用電腦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 進行以下之對話內容:「‧‧‧丙○○:偉鋼有傳資料嗎?甲○○:為什麼 沒有丙○○:因為出貨了要給我們資料作帳甲○○:又還沒收到錢‧‧‧」(95年8 月23日下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9 分許,參見偵一卷第534 頁)「 ‧‧‧甲○○:鉞進的怎麼還沒出丙○○:到期了嗎。‧‧‧」(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至9 時36分許,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 ‧‧‧甲○○:可是不是已經出貨了嗎美金嗎$1315SD-GR3-100 還沒算丙○○:ok甲○○:唉真少」‧‧‧」(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9 時55分許,參見偵一卷第538 頁)等節,有被告丙○○、甲○○MSN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已供稱:伊與甲○○上開進行MSN 對話內容涉及工作交易部份,係伊設立品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濂公司)所為業務內容,至於甲○○部分因係品濂公司員工,故伊告知工作事項及應如何處理等語,而該MSN 通話中提及偉鋼、鉞進公司部分,即係品濂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內容,與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會請甲○○幫你處理羽泰公司採購及訂單的事情?)不會。」、「(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第531 頁至538 頁,該MSN 代號為LEANN 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甲○○。」、「(審判長問:為何甲○○會提到偉鋼、鉞進等公司名稱?)因為95年間我有另開設品濂公司,我有請甲○○處理品濂公司的出貨事宜。」、「(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偵卷第534 頁你說MSN 提到偉鋼公司是因為品濂公司,為何要在內容提到羽泰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有提到DHL 的空白提單,我是請甲○○參照羽泰的方式寫提單。」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情節大致相當,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被告丙○○確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且於同年8 、9 月間另以品濂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一事,有品濂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5年6 月6 日經核淮設立登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2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3010560號函影本、TFS 公司電子郵件訂購單影本(95年9 月11日、9 月18日)、品濂公司採購單影本(記載交貨日期為9 月5 日)、DHL 貨運公司提貨單影本(95年9 月8日、9 月25日)、鉞進公司出貨單影本(95年9 月12日、9月21日)、偉鋼公司出貨單(95年9 月12日、9 月21日)、偉鋼公司出貨給品濂公司之檢驗單影本(95年8 月)、品濂公司出貨給TFS 公司之出貨單影本(95年9 月7 日、9 月8 日)附卷可按,且參諸上開MSN 對話紀錄之中,被告丙○○、甲○○亦另有下述之對話內容:「 ‧‧‧甲○○:提單的3欄COMPANY NAME是018622嗎?丙○○:是yu公司是的2是品濂甲○○:那你為什麼不填好DHL會填嗎?丙○○:dhl會拿空白提單我們要填‧‧‧」((95年8 月23日下午10時33分許至10時39分許,參見偵一卷第354 頁)等語,堪信被告丙○○、甲○○於上開MSN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之交易往來,乃係被告丙○○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後之同年8 、9 月間,另以品濂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時,由被告甲○○代為處理進出貨相關事宜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要離職,請伊幫忙作客戶的單據,都是品濂公司的業務,伊不懂才會用MSN 問丙○○等語,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三)況且,即便由上開被告丙○○、甲○○之MSN 對話紀錄何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任職於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期間,亦有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之情事,並非毫不知情,惟其就被告丙○○如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假藉必須支付回扣予下游廠商之承辦人員為由,以要求偉鋼公司等提高產品報價之方式,進而向該等公司收取回扣一事,與被告丙○○之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乏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丙○○利用其妻即被告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其收受回扣匯款之用,以及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任職期間有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丙○○上開非法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被告甲○○供稱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之情形,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值採信,足徵被告甲○○並非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無從認定其確實知悉該帳戶內所有進出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且被告丙○○、甲○○於95年8 、9月間使用電腦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 進行對話之內容中,雖曾提及「偉鋼」、「出貨」及「鉞進」等字眼,惟被告丙○○既已於95年6 月間自行設立品濂公司,是其另以品濂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並由被告甲○○代為處理進出貨之相關事宜,要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丙○○當時係以羽泰精密公司、羽泰國際公司名義,與偉鋼公司、鉞進公司進行交易往來,且被告甲○○知悉並參與被告丙○○私下向該等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實等情,是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審判長問:如何結算要給YU的傭金?)我不知道,YU會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偉鋼公司部分                                                  │
├──┬──────┬────┬──────┬─────┬───┤
│編號│溢付貨款公司│報價日期│匯入回扣日期│匯入回扣金│匯款人│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羽泰精密公司│93年7 月│            │          │      │
├──┼──────┼────┤            │          │      │
│  2 │羽泰精密公司│93年8 月│            │          │      │
├──┼──────┼────┤94年2 月2 日│ 87,400元 │乙○○│
│  3 │羽泰精密公司│93年9 月│            │          │      │
├──┼──────┼────┤            │          │      │
│  4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0月│            │          │      │
├──┼──────┼────┼──────┼─────┼───┤
│  5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1月│            │          │      │
├──┼──────┼────┤94年5 月4 日│ 52,888元 │乙○○│
│  6 │羽泰精密公司│93年12月│            │          │      │
├──┼──────┼────┼──────┼─────┼───┤
│  7 │羽泰精密公司│94年1 月│            │          │      │
├──┼──────┼────┤94年6 月22日│100,765元 │乙○○│
│  8 │羽泰精密公司│94年2 月│            │          │      │
├──┼──────┼────┼──────┼─────┼───┤
│  9 │羽泰精密公司│94年3 月│            │          │      │
├──┼──────┼────┤            │          │      │
│ 10 │羽泰精密公司│94年4 月│            │          │      │
├──┼──────┼────┤94年10月12日│ 81,040元 │乙○○│
│ 11 │羽泰精密公司│94年5 月│            │          │      │
├──┼──────┼────┤            │          │      │
│ 12 │羽泰精密公司│94年6 月│            │          │      │
├──┼──────┼────┼──────┼─────┼───┤
│ 13 │羽泰國際公司│94年7 月│94年12月1 日│149,190元 │謝淑珠│
│    │            │        │            │          │      │
├──┼──────┼────┼──────┼─────┼───┤
│ 14 │羽泰國際公司│94年8 月│95年1 月4 日│131,326元 │謝淑珠│
├──┼──────┼────┼──────┼─────┼───┤
│ 15 │羽泰國際公司│94年9 月│95年2 月14日│456,461元 │謝淑珠│
├──┼──────┼────┼──────┼─────┼───┤
│ 16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0月│95年3 月7 日│180,199元 │謝淑珠│
├──┼──────┼────┼──────┼─────┼───┤
│ 17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1月│            │          │      │
├──┼──────┼────┤95年5 月4 日│195,175元 │謝淑珠│
│ 18 │羽泰國際公司│94年12月│            │          │      │
├──┼──────┼────┼──────┼─────┼───┤
│ 19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 月│95年6 月2 日│162,760元 │謝淑貞│
├──┼──────┼────┼──────┼─────┼───┤
│ 20 │羽泰國際公司│95年2 月│95年7 月11日│307,644元 │謝淑珠│
├──┼──────┼────┼──────┼─────┼───┤
│ 21 │羽泰國際公司│95年3 月│95年8 月15日│451,774元 │謝淑珠│
├──┼──────┼────┼──────┼─────┼───┤
│ 22 │羽泰國際公司│95年4 月│95年9 月6 日│238,984元 │謝淑珠│
├──┼──────┼────┼──────┼─────┼───┤
│ 23 │羽泰國際公司│95年5 月│95年10月12日│317,235元 │謝淑貞│
├──┼──────┼────┼──────┼─────┼───┤
│ 24 │羽泰國際公司│95年6 月│95年11月9 日│192,113元 │謝淑貞│
├──┼──────┼────┼──────┼─────┼───┤
│ 25 │羽泰國際公司│95年7 月│95年12月5 日│192,715元 │謝淑貞│
├──┼──────┼────┼──────┼─────┼───┤
│ 26 │羽泰國際公司│95年8 月│96年1 月9 日│ 13,850元 │謝淑貞│
├──┼──────┼────┼──────┼─────┼───┤
│ 27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0月│96年3 月5 日│144,920元 │謝淑貞│
├──┼──────┼────┼──────┼─────┼───┤
│ 28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1月│96年3 月30日│ 47,690元 │謝淑珠│
├──┼──────┼────┼──────┼─────┼───┤
│ 29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2月│96年5 月3 日│340,270元 │謝淑珠│
├──┼──────┼────┼──────┼─────┼───┤
│ 30 │羽泰國際公司│96年1 月│96年6 月5 日│ 50,045元 │謝淑貞│
├──┼──────┼────┼──────┼─────┼───┤
│ 31 │羽泰國際公司│96年2 月│96年7 月9 日│189,675元 │謝淑貞│
├──┼──────┼────┼──────┼─────┼───┤
│ 32 │羽泰國際公司│96年3 月│96年8 月6 日│144,240元 │謝淑珠│
├──┼──────┼────┼──────┼─────┼───┤
│ 33 │羽泰國際公司│96年4 月│            │          │      │
├──┼──────┼────┤96年9 月3 日│618,485元 │謝淑貞│
│ 34 │羽泰國際公司│96年5 月│            │          │      │
├──┼──────┼────┼──────┼─────┼───┤
│ 35 │羽泰國際公司│96年6 月│96年11月2 日│116,800元 │謝淑貞│
├──┼──────┼────┼──────┼─────┼───┤
│ 36 │羽泰國際公司│96年7 月│96年12月6 日│207,000元 │謝淑貞│
├──┼──────┼────┼──────┼─────┼───┤
│ 37 │羽泰國際公司│96年8 月│96年12月31日│225,510元 │謝淑貞│
├──┼──────┼────┼──────┼─────┼───┤
│ 38 │羽泰國際公司│96年9 月│97年2 月5 日│168,230元 │黃文洲│
├──┼──────┴────┴──────┴─────┴───┤
│    │                               收受總金額:5,564,384 元 │
└──┴────────────────────────────┘
附表二
┌───────────────────────────────┐
│鉞進公司部分                                                  │
├──┬──────┬────┬──────┬─────┬───┤
│編號│溢付貨款公司│報價日期│匯入回扣日期│匯入回扣金│匯款人│
│    │            │        │            │額        │      │
├──┼──────┼────┼──────┼─────┼───┤
│  1 │羽泰精密公司│94年5 月│94年5 月10日│  57,500元│王建財│
├──┼──────┼────┼──────┼─────┼───┤
│  2 │羽泰精密公司│94年6 月│94年6 月14日│  57,500元│王建財│
├──┼──────┼────┼──────┼─────┼───┤
│  3 │羽泰國際公司│95年1 月│95年1 月9 日│ 127,200元│王建財│
├──┼──────┴────┴──────┴─────┴───┤
│    │                               收受總金額: 242,200 元  │
└──┴────────────────────────────┘
 附表三
┌───────────────────────────────┐
│富星公司部分                                                  │
├──┬──────┬────┬──────┬─────┬───┤
│    │溢付貨款公司│報價日期│支票兌現日期│交付回扣金│交付支│
│    │            │        │(交付支票  │額        │票之人│
│    │            │        │時間不詳)  │          │      │
├──┼──────┼────┼──────┼─────┼───┤
│    │羽泰國際公司│  不詳  │96年12月11日│  12,900元│簡永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