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