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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於94年6 月29日確定,並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7年1 月26日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再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復經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業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罪),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1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5日上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853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4、66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52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1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59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6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亦為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8530公克),惟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犯他罪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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