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炎灶廖怡貞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煜仁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00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民國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判決將之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朱煜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煜仁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8年7 月12日19時52分許之執行勤務期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62 巷53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遭因故為警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之胡啟豪辱罵「幹你娘」(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因不甘受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胡啟豪之臉部,致胡啟豪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啟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煜仁坦承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且於前揭時、地與胡啟豪有肢體接觸,惟堅決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因胡啟豪侮辱公務員,其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勤務,被告所受傷勢,應是為警逮捕時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態度很差,其遭激怒後,罵被告「幹你娘」,被告就很生氣,突然轉過來,用右拳打其左臉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後來全部警員便圍上來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另名目擊證人即胡啟豪友人吳陳祥到庭所證:其見胡啟豪被警察帶走,因不放心,乃跟著騎車至派出所,看到被告遭某名警員揮拳毆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院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及存有永福派出所監視攝影器、吳陳祥手機錄影畫面之光碟各1 片可資證明;而本院勘驗各該光碟結果,永福派出所監視攝影器所拍攝98年7 月12日19時52分7 秒前後之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以右手揮擊胡啟豪臉部之動作,之後始與其同事合力逮捕胡啟豪,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被告揮擊胡啟豪臉部成傷之事實,事證明確。此等揮擊臉部動作,與被告之後逮捕胡啟豪之行為,未見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被告傷害胡啟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同事張宜斌、洪文烽亦分別到庭證稱:因胡啟豪辱罵被告「幹你娘」,被告遂依法逮捕被告,僅見到雙方拉扯,沒看到不當舉動(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因被胡啟豪羞辱,乃伸手拉胡啟豪,執行逮捕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然與前揭證據所示被告揮擊胡啟豪成傷之事實相違。衡酌張宜斌所證:未見到被告靠近胡啟豪後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洪文烽所證:被告與胡啟豪拉扯時,其在被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2 人與被告間之同事情誼,其等存有視覺及認知上觀察死角之證言,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對照前述錄影畫面,可知斯時現場警察人數眾多,逮捕胡啟豪具有絕對優勢,證人張宜斌復證稱:警察不會以揮拳方式逮捕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告揮擊胡啟豪臉部之動作,非屬逮捕行為。參酌張宜斌、洪文烽於本院審理時,皆提及被告遭胡啟豪辱罵後,說話較激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或情緒較為高亢、暴躁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出手之原因,當是因不甘受辱,一時氣憤所致。

(三)被告為警察身分,且係於執行勤務期間傷害胡啟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7 條但書之規定,所為傷害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胡啟豪雖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可證(見本院98易3253卷第13頁),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又被告固係於執行勤務期間為該犯行,然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前揭認定,被告係遭辱罵「幹你娘」,一時氣憤,傷害胡啟豪,斯時胡啟豪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仍可與被告拉扯,與之後被告及其同事逮捕胡啟豪之行為亦可區分,應僅是執行勤務時情緒控制不當,難以逕認所為傷害犯行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77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宜任意擴大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範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核無不合。為免日後爭執,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胡啟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勤務期間,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係先遭胡啟豪辱罵,始因一時氣憤,出手傷人,事出有因,且雖因主觀認知不同,否認犯罪,但已賠償胡啟豪損失,胡啟豪並表達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