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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淑娟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16、13817 、25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林繼濂、陳泉役等二人(本院業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審結),於97年5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陸續招纜陳星安(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甲○○、簡志文(本院業於99年3 月26日審結)、許家建(原名許家豪,本院業於99年2 月26日審結)等人共組提款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甲○○係自97年7 月間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而遭羈押止;陳星安係自97年8 月初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許家建係自97年8 月中旬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簡志文係自97年10月1 日加入擔任車手,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渠等運作模式係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即指示林繼濂、陳泉役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並約定由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陳星安、甲○○、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則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後,由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綽號「小張」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謀議既定,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簡志文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部分),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通知林繼濂所屬之車手集團提款,林繼濂於接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通知後,隨即聯絡陳泉役,再由陳泉役指示陳星安、甲○○、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陳星安、甲○○、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即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林繼濂、陳泉役則從中抽取百分之5 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再由林繼濂依上述「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詐騙贓款交予其所指定之人。嗣為警分別於97年10月1 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5 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前查獲在該處提款之陳星安;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 號2 樓之漫畫王網咖店查獲甲○○、許家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復於97年10月18日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98年3 月2 日始經釋放出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同案被告許家建)提款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指示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存卷可按,此外,尚有提款車手即共犯陳星安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伊於97年10月18日即遭羈押,並未參與附件一編號5 所示97年10月21日之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何鳳琴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手法詐騙?)於「97年10月1 日18時許」,接到一名女子以顯示00-00000000 之電話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知我其為東森購物人員,因設定分期購物錯誤,要我到附近的郵局,按照他的指示把分期付款的指令取消掉,接著說銀行人員會打給我,接著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之電話打給我,請我至中和中山路2段之臺新銀行領錢並將其存入其指定之帳號,原本要一次(筆錄誤繕為伊次)存入新臺幣98,000元,但因有1 張千元鈔票折損,故第一次存入97,000元,第二次再補存1,000 元,因第一次存入時,對方只是不要印明細表,第二次存入1,000 元時,我感覺怪怪的,便將該明細表留下,到家後告知我先生方知受騙,特來派出所報案。(問:你共匯出幾筆?於何時匯出?匯至哪家銀行及該銀行地址?)我以存款機存入2 筆,於「97年10月1 日21時20分許」存入,均存入臺新商業板橋分行,地址為板橋市○○路176 號,該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97,000元,第二筆1,0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 號偵查影卷第312 、313 頁),且有被害人何鳳琴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可佐(同上卷第316 頁),可知就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之時間係「97年10月1 日」,而非被告甲○○所辯稱之97年10月21日,且被告甲○○於97年10月1 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0 號2 樓之漫畫王網咖店內查獲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物,而其中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係被害人何鳳琴上開遭詐騙所存入之帳號,顯見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而存款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年人隨即指示被告甲○○所屬之車手集團,指示手中持有被害人何鳳琴所存款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甲○○進行提款,益徵就附件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之犯行,係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被害人何鳳琴遭詐騙所存入之款項無疑,是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已遭羈押,未參與附件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1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共犯陳星安、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於渠等分別參與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匯款或存款多筆之舉(附件一編號5 、7 、10),均係共犯「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結果,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接續而為,均應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竟參與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所籌組之車手集團,以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14、1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與被告甲○○所有而分別供陳星安、甲○○、許家建使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業據共犯陳星安及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次詐欺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4 、8 至12、15至17所示之提款卡,固係共犯陳星安、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等人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然該等提款卡並非渠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7 、20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係共犯陳星安及同案被告許家建所有而供渠等日常生活聯繫之物,均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68,000元,則係同案被告許家建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再附表編號5 、1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泉役(綽號西瓜、阿泉、雷諾)與同案被告林繼濂(綽號滷蛋、大滷麵、阿志、小趙)及綽號「小張」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於97年5 月間起,約定由綽號「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組成俗稱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並約定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 ,其餘款項即於每日結算後由同案被告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予綽號「小張」所指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謀議既定,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即陸續招攬被告甲○○(綽號小白,97年7 月間加入)、共犯陳星安(綽號包皮,97年8 月初加入,通緝中)、同案被告許家豪(綽號山雞,97年8 月中旬加入)、同案被告簡志文(綽號阿中、小鬼,97年10月初加入)等人共組車手集團。待「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公司之員工,向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2、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外),謊稱購物作業疏失,將由銀行行員聯絡退款事宜,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訛稱要協助取消網路購物之扣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存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同案被告陳泉役即指揮被告甲○○、共犯陳星安、同案被告許家豪、簡志文前往提領贓款,再依同案被告陳泉役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贓款,被告甲○○等人係以提領贓款金額百分之1 之比例抽成後朋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簡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家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揭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之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參與同案被告陳泉役、林繼濂所組之車手集團,替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情,惟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並非全部係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數個車手集團配合領款,伊只有負責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中少數之款項,其餘部分並非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所提領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簡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家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惟觀諸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及共犯陳星安等人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繼濂自97年5 月間起,與同案被告陳泉役共同參與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在臺灣陸續招纜共犯陳星安、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簡志文等人共組提款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張」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被告甲○○係自97年7 月間加入,共犯陳星安自97年8 月初加入,同案被告許家建自97年8 月中旬加入,同案被告簡志文係自97年10月1 日加入,均參與至97年10月18日止,且皆擔任提款之車手,渠等運作模式係由綽號「小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即指示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後,並約定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各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 ,共犯陳星安、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簡志文等提款車手則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後,由同案被告林繼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予綽號「小張」所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渠等俱未供承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係由渠等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是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簡志文、共犯陳星安之供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所屬之車手集團有負責提領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 、32 、40、41等部分)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有共同參與綽號「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件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陳星安、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上所示之帳號,均核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匯款之帳號不同,是依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簡志文、共犯陳星安等人之供述及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及共犯陳星安、被告甲○○、同案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交易明細表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所屬之車手集團有參與如附件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同案被告陳泉役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之帳號與卷附共犯陳星安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之提款帳號相符,是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由共犯陳星安提領,因而坦承有為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觀諸附件二編號1 (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嘉苑匯款帳號係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見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之附件二編號1 ),而被害人黃嘉苑遭詐騙時所匯款之帳號乃係「苗栗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害人黃嘉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 頁),且有其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一第115 頁),是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匯款帳號之記載顯然有誤,而本院經核對共犯陳星安及被告甲○○、同案被告許家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之帳號及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帳號、卷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附提款車手提款之帳號、指示提款車手提款之行動電話提款簡訊翻拍照片所示之帳號,亦均與被害人黃嘉苑所匯款之帳號不符,是同案被告陳泉役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本院自難以其錯誤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再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於警詢時所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渠等於警詢時均未指訴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甲○○、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自無從遽認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甲○○、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有何參與此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許家建、被告甲○○、共犯陳星安等人所屬之車手集團與綽號「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犯行(不含前揭論罪科刑即附件二編號2 、6 、7 、25第2 筆、28、29、30、31、32、40、41等部分)等語,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丁、同案被告林繼濂、陳泉役、簡志文、許家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卷  頁      │
├──┼───────────┼───┼─────────┼───────┤
│ 1. │三峽農會金融卡(卡號:│1 張  │陳星安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0頁(│
│    │000-0000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第36頁      │
├──┼───────────┼───┼─────────┼───────┤
│ 2. │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卡│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5│
│    │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            │
│    │25號)                │      │                  │              │
├──┼───────────┼───┼─────────┼───────┤
│ 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1│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1 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0、42│
│    │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            │
├──┼───────────┼───┼─────────┼───────┤
│ 5. │ATM 交易明細表        │42紙  │同  上            │偵卷一第10、36│
│    │                      │      │                  │至45頁        │
├──┼───────────┼───┼─────────┼───────┤
│ 6. │GPLUS 行動電話(含SIM │1 支  │同上(林繼濂、陳泉│偵卷一第10頁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陳星安│              │
│    │164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7.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陳星安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8. │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1 張  │甲○○之扣案物    │偵卷一第13、53│
│    │000-000000000000號)  │      │                  │頁            │
├──┼───────────┼───┼─────────┼───────┤
│ 9.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0.│臺新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1.│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12.│渣打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3.│ATM 交易明細表        │31張  │同  上            │偵卷一第13、55│
│    │                      │      │                  │至60頁        │
├──┼───────────┼───┼─────────┼───────┤
│ 14.│SAMSUNG 行動電話(含SI│1 支  │同上(甲○○所有而│同  上        │
│    │M 卡1 枚,門號:098633│      │供其與林繼濂、陳泉│              │
│    │2603號)              │      │役等車手集團聯繫提│              │
│    │                      │      │領贓款所用之電話)│              │
├──┼───────────┼───┼─────────┼───────┤
│ 15.│聯邦銀行提款卡(卡號:│1 張  │許家建(原名許家豪│偵卷一第13、69│
│    │000-000000000000號)  │      │)之扣案物        │頁            │
├──┼───────────┼───┼─────────┼───────┤
│ 16.│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1 張  │同  上            │同  上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7.│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1 張  │同  上            │同  上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18.│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68張  │同上(許家建所提領│偵卷一第13頁  │
│    │                      │      │之贓款)          │              │
├──┼───────────┼───┼─────────┼───────┤
│ 19.│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1 支  │同上(林繼濂、陳泉│同  上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役所有而提供許家建│              │
│    │53號)                │      │聯繫提領贓款所用之│              │
│    │                      │      │電話)            │              │
├──┼───────────┼───┼─────────┼───────┤
│ 20.│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  │許家建所有而供其個│同  上        │
│    │(含SIM 卡1 枚,門號:│      │人日常生活聯繫之電│              │
│    │0000000000號)        │      │話,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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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