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 「甲○○係瘖啞人,其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出生即不能聽,亦無法言語,認知上有困難,業據其姊姊余惠卿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6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足見被告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