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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恣意收受贓物,徒增犯罪偵查機關追贓及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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