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5 月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5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補充: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10851」。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8年12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24 號3 樓云云。惟查: 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98年12月下旬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 月20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