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2日;③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前開1 年4月12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徒手竊取」後更正為「徒手竊取CASH點數卡、魔獸世界90天超值季卡等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卡共106 張、中華電信、遠傳電信電話卡共2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元(損失總計35,94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志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