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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分裝袋叁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被告之前案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應刪除、證據資料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24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7年間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記錄,已如上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觀察勒戒後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兼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55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分裝袋31個、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7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9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