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由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 被告
- 陳躍壬
- 選任辯護人
- 李克強律師
- 被告
- 陳心郁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06 號、101 年偵字第10903 、10908 、12933 、1373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5、101 年度偵緝字第965、966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由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損壞彈匣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心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心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陳躍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6 、11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均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7 、8 、9 、10、12、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心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由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由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由昆、陳躍壬(綽號「小偉」、「阿猴」)、陳心郁分別有下列犯罪執行紀錄:㈠陳由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與首揭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5 月7 日入監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3 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㈡陳躍壬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於99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陳心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由昆、陳心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不知悔改,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由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1年或92年間某日(起訴書漏載陳由昆最初取得持有後述槍枝之時間),經由某雜誌刊登之槍枝廣告,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損壞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攜帶該改造手槍至陳躍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向陳躍壬等人展示。㈡陳由昆、陳心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由昆、陳心郁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陳躍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A室,由陳由昆與陳躍壬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陳由昆、陳心郁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陳由昆當場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躍壬,陳躍壬當場將價金5000元交予陳心郁收取,再轉交陳由昆,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㈢陳由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陳由昆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 日晚間某時許,在陳躍壬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內,由陳由昆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放置在桌上,讓張靜宜、劉盈君自行以吸食器同時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於同一時間,讓許子龍、陳躍壬各自以吸食器,分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宜、劉盈君及許子龍,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靜宜、劉盈君、陳躍壬。嗣經警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執行搜索,因陳躍壬經由監視器發現員警,於警員入屋前即與陳由昆跳窗逃離現場,員警仍在上址租屋處、附近查獲陳心郁、許子龍、蕭志忠、張靜宜及劉盈君等人,並分別在現場及附近遮雨棚、後防火巷等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及其他工具器物、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針筒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及後述陳耀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㈣陳心郁於100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偵查庭,檢察官偵查陳躍壬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訊問時,陳心郁明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非陳躍壬持有或所有之物,竟為迴護男友陳由昆,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提示扣案物品清單﹞查獲之物,何人所有?)槍全部都是陳躍壬的,電鑽、砂輪機也是陳躍壬的... 我很累,但是我說的都實在,我不是在提藥」等語,就陳躍壬是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嗣陳心郁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上開扣案槍枝等物是陳躍壬所有,是因想要幫男友陳由昆脫罪等語,並當庭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陳躍壬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㈠陳躍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張從道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先以不詳號碼之電話向陳躍壬聯絡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從道即前往陳躍壬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A 室,斯時陳躍壬已先向陳由昆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躍壬乃與張從道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陳躍壬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將重量約0.8 或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從道,張從道當場將價金3000元交予陳躍壬收取,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㈡陳躍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陳躍壬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B209室內,陳躍壬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置於桌上,陳建發自行拿取該吸食器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陳躍壬見狀並未阻止,任由陳建發繼續施用上開毒品,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發。㈢陳躍壬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B209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㈣陳躍壬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7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陳躍壬手持無線電、手套,由「阿龍」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開鎖工具等,共同侵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住宅樓梯間,陳躍壬在旁把風,並由「阿龍」竊取黃紫媚管領之鞋子2 雙;陳躍壬與「阿龍」復分別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7 時10分前某時許、101 年3 月26日上午12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陳躍壬手持無線電、手套,由「阿龍」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工具,至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住宅,陳躍壬在旁把風,由「阿龍」以上開扳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工具,破壞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住宅大門之門鎖,並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在屋內竊取如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之物。陳躍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 1年2 月22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同年4 月14日上午12時許,陳躍壬手持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工具,至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住宅,以上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開鎖工具,破壞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住宅大門之門鎖,並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在屋內竊取如附表六編號3 、5 所示之物。嗣因黃紫媚等人發現渠等住處財物遭竊,報警至竊案現場勘察蒐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復經警於101 年4 月16日23 時50分許,至陳躍壬上開新莊區福營路租屋處查獲陳躍壬,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陳躍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以供竊盜所用之開鎖工具、無線電、手套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黃紫媚、徐富年、葉孟斌、雷淑貞、李茂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從道、蕭志忠、共同被告陳躍壬、陳心郁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述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但上述證人、共同被告警詢時陳述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又證人張從道、蕭志忠、陳建發、張靜宜、許子龍、劉盈君、共同被告陳心郁、陳躍壬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述證人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在案,復經本案審理中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張從道、陳建發、蕭志忠、陳躍壬行交互詰問,從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除上述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等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後述所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由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暨被告陳心郁偽證部分:
1.訊據被告陳由昆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陳心郁於本院羈押訊問、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供證、證人許子龍、張靜宜、劉盈君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含損壞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由昆對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宜、劉盈君施用,轉讓海洛因予陳躍壬施用,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施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靜宜、劉盈君於偵查中之供證、共同被告陳躍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許子龍於偵查中供證等情節相符,且張靜宜、劉盈君、許子龍於10 0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同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靜宜、劉盈君部分),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子龍部分),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毒偵字第7918號起訴書、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毒偵字第7922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粉末2 包、白色粉塊1 包及白色結晶體3 包(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白色粉末2 包、白色粉塊1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2 包毛重2.1020公克、淨重1.402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4015公克;白色粉塊1 包毛重0.5580公克、淨重0.318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130公克),白色結晶體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6440公克、淨重0.939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9386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陳由昆確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靜宜、劉盈君,及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躍壬,暨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施用等事實,亦堪認定。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涉有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躍壬牟利之犯行,訊據被告陳由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0 年11月20日晚間,我只有請陳躍壬施用海洛因,那時他在提藥請我救他,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查:共同被告陳躍壬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固供稱:我有向陳由昆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當時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陳由昆,購買多少數量及金額,我都忘記了,我向陳由昆購買毒品,就只有100 年11月20日那1 次等語,但陳躍壬於101 年5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那天(指100年11月20日)我只有跟陳由昆買1 包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又於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陳由昆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給我,後來我拿到錢以後,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但陳躍壬該次偵查並未明確供稱陳由昆當時是從包包裡拿出之毒品是否包含海洛因,嗣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陳由昆來我那邊,原本是要拿毒品跟慶祝生日,他就請在場的我的朋友還有他的朋友大家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那時人在提藥難過,我叫他請我一些海洛因讓我止藥,之後想要跟他買一些安非他命自己吃;海洛因是陳由昆請我用的,安非他命是我跟另一位張從道男子合資向陳由昆購買的;我施用海洛因之後沒有交付價金給陳由昆;他當時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旁邊有很多朋友,他把海洛因放桌上沒有阻止任何人用,就是請我們用的意思;我確定當天只有向陳由昆購買一樣毒品就是安非他命;101 年8 月1 日偵查筆錄中所述當天陳由昆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給我,當時我講的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陳躍壬就100 年11月20日晚間在陳躍壬上開泰山租屋處,是否向被告陳由昆購買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前後不一,且該證人警詢時並未供述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復於偵、審中供證其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只有向被告陳由昆購買1 包安非他命,則其於警詢時供述有向被告陳由昆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陳由昆於案發當天在陳躍壬租屋處現場確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張靜宜、劉盈君等人施用,亦據證人張靜宜、劉盈君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則被告陳由昆供述當天我只有請陳躍壬施用海洛因等語,自屬可能。從而,本件單憑證人陳躍壬上揭前後供述不一之供證情節,尚難以遽認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有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並有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取利益或有營利意圖之情形。另證人蕭志忠於100 年11月20日警詢時固供稱:昨日(指100年11月20日)我有見過陳心郁及其男友阿昆將1 包1 包的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物品放置在桌上,然後阿猴(指陳躍壬)將現金交付男朋友,我知道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晶體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案他次警詢時則供述:被告陳由昆就是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陳躍壬的人;當時(指100 年11月20日)是交易安非他命2 包等語,與其第1 次警詢時供述明顯不合。至證人蕭志忠於101 年8 月6日偵查中泛稱:我知道陳躍壬的毒品是跟阿昆和他的女朋友買的等語,並未證述陳躍壬究係向被告陳由昆、陳心郁購買何種類之毒品,且證人蕭志忠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11月20日當天,在陳耀壬租屋處現場,我不敢確定現場、包裝袋內除安非他命外,是否有其他種類之毒品,當天我去現場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或聽到陳由昆或陳心郁與陳躍壬之間有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亦與其第1 次警詢時供述情節相悖,則證人蕭志忠上開警詢時供述被告陳心郁與陳由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由昆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心郁意圖營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之行為,應認被告陳由昆於上揭時地,提供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陳躍壬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由昆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躍壬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陳心郁對於事實欄二㈣所載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於本案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心郁於100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足佐。又共同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述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其餘槍枝、子彈均係伊所有等語,與共同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證人許子龍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心郁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作證時所稱扣案槍枝全部都是陳躍壬所有的等語,係屬虛偽之陳述無疑,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之記載可稽,且此部分事項足為陳躍壬蒙受不利追訴、裁判結果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心郁偽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部分:訊據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之犯行,被告陳由昆辯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是原價給陳躍壬,伊只承認轉讓;那時我在跑路,陳躍壬好心讓我去他家,讓我有安身之地,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也都是跟同一個朋友拿的,拿多少錢陳躍壬也知道,他當天叫我先把一些毒品撥給他,他省得多跑一趟,我說好,在場陳躍壬的朋友我都請了,何況是陳躍壬,我何必要跟他賺個幾百元,陳躍壬跟我拿毒品我不會從中賺錢,我知道這個人情世故,這樣說不過去云云。被告陳心郁辯稱:我知道陳由昆有在販賣毒品,但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決定,我如果沒有聽他的會被打,我承認當天有從陳躍壬那邊拿到錢,金額多少不記得,那天是陳躍壬拿錢給我,因我坐在中間,陳躍壬叫我拿錢給陳由昆,陳由昆就叫我去隔壁另一間房間,我沒有看到陳由昆交毒品給陳躍壬,他們(指陳由昆與陳躍壬)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躍壬於101年8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指100年11月20日)是陳由昆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給我,後來我拿到錢以後,就把錢放在桌上,是陳心郁把錢拿走的等語;又於102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那時候(指100年11月20日)有另外以現金跟陳由昆買安非他命,陳由昆把安非他命放桌上,我付陳由昆現金時陳由昆在講電話,我就請陳心郁幫我轉交給陳由昆,我有叫她幫我轉交給阿昆,後來陳心郁就把錢收走,之後我就沒注意了,我當時也是把錢放桌上,請陳心郁把錢轉交給陳由昆,我把錢放桌上時我已經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同時我把錢拿給陳心郁,請她轉交給陳由昆等語。證人蕭志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當天(指100年11月20日)他(指陳躍壬)是跟「阿昆」(指陳由昆)和他女朋友陳心郁購買的,他們是在陳躍壬A室房間內交易,我看到桌上有1包毒品跟現金,1 包裡面有很多包,陳心郁算完錢就把錢拿走,桌上剩下幾千元就被陳躍壬拿回去,我當時就在他們房間內,我站在靠近廁所處,陳心郁跟陳由昆坐在床邊,陳躍壬則坐在電腦桌旁等語;又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進去時桌上有現金,1千元的不曉得幾張,還有幾包安非他命夾鏈袋的毒品,小包的大概有4、5包,放在一進去就看得到的桌上。當天陳躍壬先進去,我打電話說我車壞掉,他叫我上樓等,我一進房間,看到陳躍壬、陳躍壬的女朋友、陳由昆及陳由昆的女朋友,他們都在同一房間內,桌上就有上述那些東西,我就去廁所,因為空間很小沒有位置。因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有看過安非他命,是顆粒狀,透明的,而且現場還有吸食器,我確定應該是安非他命。我在廁所待2 、3 分鐘,後來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陳由昆的女友把桌上的錢收著,出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毒品了,只有剩下吸食器。我進去廁所的時候有看到錢跟毒品放在桌上,是誰放的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從廁所出來之後看到陳由昆之女友拿皮包出來把錢裝到她皮包裡面等語。且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原價給陳躍壬等語,並供承有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予陳躍壬,由被告陳心郁收取陳躍壬交付之毒品價款;而被告陳心郁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陳躍壬、陳由昆)中間,陳躍壬就把5000元拿給我,叫我拿給陳由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陳躍壬叫我拿錢給陳由昆等語。是依證人陳躍壬、蕭志忠及被告陳由昆、陳心郁上開供證情節,堪認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A 室,有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躍壬,陳躍壬同時將價款5000元透過被告陳心郁交付陳由昆,顯見被告陳由昆確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價錢向被告陳由昆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他命1 包,陳躍壬當場將5000元交付予陳心郁收取後,轉交與陳由昆。
⒉被告陳心郁雖辯稱:當天我沒有看到陳由昆交毒品給陳躍壬,他們(指陳由昆與陳躍壬)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對被告陳心郁訊問:陳躍壬與陳由昆交易毒品之價金,是否由妳收取?被告陳心郁答稱:當時我坐在(陳躍壬、陳由昆)中間,陳躍壬就把5000元拿給我,叫我拿給陳由昆等語,稽之該次偵查筆錄,被告陳心郁當時並未向檢察官爭執或否認其不知所收取之5000元是陳由昆與陳躍壬間之毒品交易價款,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陳心郁於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自陳: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全部認罪,顯見伊已深具悔改之念,更益見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並經被告陳心郁於具狀人欄簽名捺印,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嗣被告陳心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到陳由昆交毒品給陳躍壬,陳由昆與陳躍壬他們有無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云云,則其事後所辯不知陳由昆與陳躍壬他們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實難遽信。況證人陳躍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同時我把錢拿給陳心郁,請她轉交給陳由昆等語,證人蕭志忠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一進房間,看到陳躍壬、陳躍壬的女朋友、陳由昆及陳由昆的女朋友,他們都在同一房間內,桌上就有上述那些東西,我就去廁所,因為空間很小沒有位置;我在廁所待2 、3 分鐘,後來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看到陳由昆的女友把桌上的錢收著,出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毒品了,只有剩下吸食器等語,而被告陳由昆於102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陳躍壬談到撥毒品(指甲基安非阿命)時陳心郁有在場;陳心郁知道當天我有帶毒品到現場等語,顯見被告陳由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之A 室內空間狹小,且當時現場僅有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及陳躍壬,而陳躍壬取得陳由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將價款5000元交予陳心郁,以現場空間狹小,被告陳心郁於陳由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時既然在場,衡情被告陳心郁應知悉陳躍壬所交付之5000元係陳躍壬向陳由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被告陳心郁上開審理中所辯情詞,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3.本件雖因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均否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之犯行,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一般人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陳由昆雖辯稱:我在跑路,陳躍壬好心讓我去他家,讓我有安身之地等語,而證人陳躍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陳由昆說要來我那邊拿寄放的行李,那天剛好是他生日,他有買蛋糕,與陳心郁一起來我那邊慶祝;我那時有另外以現金跟陳由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依證人陳躍壬供證情節可知,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係前往陳躍壬租屋處拿取寄放之行李,另以現金向被告陳由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陳由昆並非長期居住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陳躍壬於案發當日既須花錢向被告陳由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免費施用被告陳由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陳躍壬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自行供出陳由昆係伊毒品上游,堪認被告陳由昆、陳心郁與陳躍壬之間,認識時間不長,渠等並無深交,亦非至親,並參合證人蕭志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一進門還沒去廁所的時候有無聽到陳躍壬、陳由昆在談論毒品買賣或交易的事情?)多少有一點,我聽到他們問說多少、多少等語,我覺得應該是在問價錢。(你有聽到他們談多少、多少這些時,陳心郁在做什麼?)陳由昆、陳躍壬、陳由昆的女友他們三個都有講話,他們三個應該都有講多少,有聽到他們三個人對話」等語,可徵案發當時被告陳由昆、陳心郁與陳躍壬之間有談論毒品交易價錢等情,倘若被告陳由昆係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雙方何須再就毒品價錢進行討論,復參以被告陳由昆於審理中供述其案發當時在跑路(台語),有卡到槍枝案件,為警調查等語,且被告陳由昆、陳心郁應非高所得者,其等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之理,故而衡諸常理,被告陳由昆、陳心郁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被告陳由昆、陳心郁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被告陳由昆辯稱伊是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耀壬云云,證人陳躍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想說叫陳由昆分一點(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他原價賣給我云云,與其偵查中供證情節不符,且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㈢、被告陳躍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部分:1.訊據被告陳躍壬對於事實欄三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其所施用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微黃粉末1 包、結晶體5 包、提撥器4 支、玻璃球2 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即附表七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檢體編號Q7101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950公克、淨重0.305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3039公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毛重1.2830公克、淨重1.043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0425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扣案結晶體5 包,經送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毛重1.1870公克、淨重0.9470 公 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946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8450公克、淨重0.605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604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3 包,毛重6.2060公克、淨重5.2960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5.2958公克),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7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被告陳躍壬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躍壬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陳躍壬對於事實欄三㈣所載時地及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黃紫媚、徐富年、葉孟斌、雷淑貞、李茂昌所有、管領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俊榮(被害人雷淑貞鄰居)、被害人李茂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害人雷淑貞、葉孟斌、徐富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茂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李茂昌遭竊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被害人黃紫媚財物遭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被害人徐富年住處遭竊現場照片、三重區集美街247 巷口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被害人葉孟斌財物遭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101 年4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驗書等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被害人雷淑貞財物遭竊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 鑑驗書、101 年5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陳躍壬行竊時所用之無線電、手套、開鎖工具(即附表七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躍壬確於事實欄事實欄三㈣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三㈣所示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黃紫媚、徐富年、葉孟斌、雷淑貞、李茂昌所有、管領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躍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部分:訊據被告陳躍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從道,當天100 年11月20日某時張從道有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我並沒有明確回答他什麼,只是叫他先過來再說,當時陳由昆剛好在我住處裡面,當時我自己身上現金不足,所以想要跟陳由昆購買毒品的話需要與張從道合資,才夠金錢購買,張從道到我住處之後,陳由昆才將一包數量、金額不詳之安非他命放置桌上,我忘記多少重量及金額,也忘記給陳由昆多少錢,我才將張從道和我一起合資的現金放置於桌上,我跟張從道一起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錢是由陳心郁取去,之後張從道自行從陳由昆所拿出來的那包安非他命裡面取走一部分,剩下的就歸我所有,我並沒有販賣或謀取不法利益的犯意云云。經查:
1.證人張從道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5 月7 日偵查中結證稱:安非他命是查獲前跟「小偉」(指被告陳躍壬)買的,買完後約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這次跟他(指陳躍壬,下同)買1 包3 千元,他有在我前面秤給我看約0.8 或0.9 公克,我錢已經給他了,他才把安非他命給我;100 年11月20日到陳躍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租屋處,我去找「阿猴」陳躍壬拿安非他命,當天我是跟他買3000元、0.8 或0.9 公克,錢是當場給他,我沒有與陳躍壬一起出錢或合資購買毒品過,我沒有跟陳躍壬一起向阿昆購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跟陳躍壬拿的,他跟誰拿的毒品,我不知道,我跟阿昆不認識,只見過1 次面,我絕對沒有跟陳躍壬一起向阿昆購買毒品;我不可能跟陳躍壬一起向陳猶昆買毒品,不然我也不用打電話給陳躍壬,我都是打電話給陳躍壬,問他現在方面媽,或者是有小姐嗎,溝通完以後,他就自己去處理毒品的事,他也不會讓我知道他的上游是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實(經過)就跟我第一次警訊跟檢察官問我的口供筆錄記載一樣,購買事實是我跟陳躍壬購買安非他命,我用3 千到3 千5 百元跟他購買,他沒有出到錢,剛剛說我有出一部分他有出一部分是因為有一次我們有這樣,我上夜班剛下班,蠻亂的。我回想起來於檢察官偵訊時稱3 千元應該是正確,所買的那包安非他命後來有被查到,重量不記得,我剛提到被告當天是去跟隔壁的陳由昆拿毒品,之後再把毒品交給你,此部分陳述不實在,事實是我把錢給陳躍壬,然後他直接把安非他命交給我;100 年11月20日當天我不知道陳由昆有在現場,直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陳躍壬在100 年11月20日有拿自己的錢去向陳由昆購買毒品,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錢給陳由昆。當天我錢給他(指陳躍壬),他安非他命直接給我,隔5 分鐘之後警察就來,被告陳躍壬跑掉了等語。是證人張從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後半階段均證述:伊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先撥打電話向陳躍壬詢問有無甲基安非命後,即前往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以3000元或3500元價錢直接向陳躍壬購買重約0.8 或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當場將上開價金交付被告陳躍壬收執等情,與證人蕭志忠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從道當時是來跟「阿猴」(指陳躍壬)購買安非他命;當天張從道先打電話給陳躍壬,講的內容我不知道,陳躍壬就叫我去開門,就看到張從道進來,張從道跟陳躍壬拿1 包安非他命,然後張從道給陳躍壬3 千元,因我有在施用毒品,我知道1 包的行情價錢;當天我在吸食的時候有聽到張從道問說多少錢,陳躍壬好像說2 千還是3 千,應該是3 千,張從道就拿錢給陳躍壬,這時陳由昆沒有在場,他已經出去(房間)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等語,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11月20日當天我沒有交毒品安非他命給張從道,當天我把安非他命放在陳躍壬房間的桌上,安非他命是要給陳躍壬的,當天現場桌上有放錢,是陳躍壬要給我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張從道於偵審中證述:其係以3000元之價錢,直接向陳躍壬購買重約0.8 或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與被告陳躍壬合資向陳由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信屬實,被告陳躍壬辯稱:伊跟張從道一起合資向陳由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從道自行從陳由昆所拿出來的那包安非他命裡面取走一部分,剩下的就歸我所有,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從道云云,與上開證人張從道、蕭志忠、陳由昆證述之事實顯不相符,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2.被告陳躍壬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張從道他們3 個月左右,與張從道沒有仇怨。等語,證人張從道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指張從道與陳躍壬)是只認識3 、4 個月的朋友等語,足認被告陳躍壬與張從道彼此認識時間不長,其等並無深交,亦非至親,並參合證人蕭志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吸食的時候有聽到張從道問說多少錢,陳躍壬好像說2 千還是3 千,應該是3 千,張從道就拿錢給陳躍壬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躍壬與張從道之間有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錢等情,復參以被告陳躍壬職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陳躍壬應非高所得者,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之理,故而衡諸常理,被告陳躍壬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被告陳躍壬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陳躍壬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發部分:訊據被告陳躍壬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發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建發說要施用我放置桌上的毒品,我有明確的跟他說不同意,可是他還是自己拿去吸食了,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發的犯意,他自己趁我沒有注意自己拿去施用,我之前就有阻止他過云云。經查:
1.證人陳建發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陳躍壬當時承租位於○○區○○路000 巷00號2 樓B209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陳建發於101 年4 月17日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建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2.證人陳建發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所以是陳躍壬提供毒品予你施用?)報告檢察官,是因為他在弄的時候,我在好奇,我說借我吸兩口好不好,是我自己說要吸的。(在哪裡?新莊還是‧‧?)新莊輔大。... (大概什麼時候?就是同一天嘛,對不對?)對。(當天。大概幾點?)答:那時候好像是‧‧10點,10點多吧... 。(晚上十點多嗎?)對對對,那時候就是去陳躍壬住處玩骰子。..(然後呢?)然後他就... 我們坐下去之後,他就。..他就跟平常在用毒..就用那個..。(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還裝一個(聽不清楚)..,然後我就說好累喔,可不可以給我吸兩口。(啊?)可不可以給我吸兩口吸看看。(你是吸安非他命還是吸海洛因)他那個都有。(都有)一起燒烤。(陳躍壬本來跟跟他女朋友在房間,後來陳躍壬就出來要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就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吸兩口。然後他給你吸兩口這樣子)對啊,他原本他不要,我就說(聽不清楚)不過吸兩口。(他就讓我吸兩口;原來你問他可不可以讓你吸兩口,他給你吸兩口這樣子)不是,他說你沒用,這麥用(台語)。...(他就讓我吸兩口,過了不久警察就來了。)在那‧‧就是套房那邊。...(對陳躍壬為年籍訊問及權利告知。復對陳建發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略)再跟你重複一次,在4 月16日那一天,被查獲那一天啊,那天你說晚上十點多,是陳耀壬,你要去找陳躍壬,新莊去找他玩骰子嘛,對不對,到的時候他跟他女朋友本來在房間嘛,後來他出來,他就自己用嘛,用一用你就問他拿兩口,你叫他給你抽兩口嘛,後來抽兩口抽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是不是這樣?)對,因為那時候那個東西都在那桌子..(聽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審理中當庭勘驗陳建發偵查訊問筆錄光碟錄音內容,並記明筆錄可稽。另被告陳躍壬於上開偵查中供稱:「(對證人陳建發所述有何意見?對證人陳建發供稱,所施用毒品為你所提供,有何意見,先處理毒品的部分,是不是你是不是請他吸毒啊?請他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啊?)報告檢察官,當時我並沒有請他,我當時我跟他說你沒有用這個東西,然後就勸他不要用。(我有勸他不要用。)可是之後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啦,我就沒有理他了,他還是自己拿去用。(但他說沒關係。)他自己說沒有關係,(聽不清楚)可是我那時候也沒有答應讓他用啊,他自己拿去用」等語,亦經本院於102年5 月28日審理中當庭勘驗陳躍壬偵查訊問筆錄光碟錄音內容,並記明筆錄可稽。
3.依證人陳建發、被告陳躍壬上開供證情節,足認陳建發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陳躍壬上開新莊區租屋處內,以吸食器同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陳躍壬所有並放置在房間桌上。被告陳躍壬於上開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我跟他說你沒有用這個東西,然後就勸他不要用,可是之後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啦,我就沒有理他了,他還是自己拿去用等語,但證人陳建發於該次偵查中證述:我就說好累喔,可不可以給我吸兩口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陳躍壬放在桌上沒有用完的(毒品)我也可以拿來用,他沒有反對等語,並稽之陳建發警詢陳述筆錄內容,陳建發於警詢時並未供述陳躍壬曾反對其施用陳躍壬之毒品等情,而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我跟他說你沒有用這個東西,然後就勸他不要用云云,與陳建發所述於本件案發之前施用陳躍壬之毒品的情形,顯不相合,被告陳躍壬上開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縱認被告陳躍壬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當陳建發施用毒品時曾勸告陳建發不要施用,但依被告陳躍壬供述:之後他(指陳建發)跟我說沒有關係啦,我就沒有理他了,他還是自己拿去用等語,佐以陳建發於101 年4 月17日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84 、4394 4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陳建發為警採集之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應係陳建發於案發當時以吸食器吸食相當之時間所造成。茲被告陳躍壬見陳建發表示想要施用毒品,縱曾勸告陳建發不要施用,但其並未取走盛裝毒品之吸食器,僅因陳建發表示「沒有關係」,仍任由陳建發自行拿取放在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相當之時間,顯見被告陳躍壬於案發當時知悉陳建發表示想要施用其所有而放置桌上之毒品,並未為具體反對或阻止陳建發施用毒品之行為,竟任由陳建發自行拿取吸食器在現場施用毒品,足認被告陳躍壬顯係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陳建發施用,洵堪認定。被告陳躍壬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發的犯意,他自己趁我沒有注意自己拿去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由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陳心郁偽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陳躍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由昆、陳心郁辯稱其等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云云,被告陳躍壬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亦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發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陳由昆、陳心郁、陳建發分別所涉上開各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查本件被告陳由昆、陳躍壬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則被告陳由昆、陳躍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陳由昆、陳躍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2 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由昆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陳由昆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由昆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心郁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心郁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由昆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原記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更正為「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等語,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僅為被告陳由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陳躍壬或共犯「阿龍」如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六所示行竊時所攜帶扳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工具,被告陳躍壬或「阿龍」既可持以破壞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住宅之大門門鎖,打開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衡情上開扳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器物,堪認上開扳手、開鎖工具或其他不明之工具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且被告陳躍壬單獨或與「阿龍」以上開工具破壞附表六編號2 至5所示被害人住宅之大門門鎖,應成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寓(大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人通行,然就公寓(大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陳躍壬如附表六編號1 侵入公寓(大樓)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故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六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㈣(即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節,尚有未恰。
㈣、被告陳由昆、陳心郁、陳躍壬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被告陳躍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由昆、陳躍壬上開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暨被告陳躍壬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由昆、陳心郁二人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躍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陳由昆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躍壬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由昆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牟利或意圖營利之情形,被告陳由昆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由昆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於同一日晚間在同一處所,無償提供毒品予在場之劉盈君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陳由昆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張靜宜、劉盈君施用,並同時轉讓海洛因予陳躍壬施用,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許子龍施用,被告陳由昆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躍壬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亦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無償提供毒品予陳建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陳躍壬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陳躍壬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情形,復衡以被告陳躍壬於101 年4 月16日為警查扣玻璃球,並未扣得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是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將上開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故而被告陳躍壬於偵、審中供述其於上開事實欄三㈢所載時地,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陳躍壬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由昆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心郁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被告陳躍壬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陳由昆、陳心郁、陳躍壬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又查被告陳心郁於100 年12月22日本案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偽證犯行,且陳躍壬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偵字第310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10 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心郁於所虛偽陳述之陳躍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就被告陳心郁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陳心郁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坐在陳躍壬與陳由昆中間,陳躍壬就把5000元拿給我,叫我拿給陳由昆,陳由昆帶去的毒品有給陳躍壬施用,陳躍壬交付5000元等語,並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供承: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全部認罪,顯見伊已深具悔改之念,更益見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並經被告陳心郁於具狀人欄簽名捺印,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心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具狀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在案,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心郁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陳心郁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員警於100 年11月20日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被告陳由昆,嗣於101年4月23日始因通緝為警查獲被告陳由昆後,各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被告陳由昆轉讓海洛因予張靜宜、劉盈君施用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等部分犯罪事實為詢(訊)問,此觀之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則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逕行起訴,嗣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就轉讓海洛因予張靜宜、劉盈君、陳躍壬施用等犯行已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由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由昆就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最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並未坦承,尚難認被告陳由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併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員警於100 年11月20日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陳躍壬、陳由昆,嗣被告陳躍壬於100 年12月8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向陳由昆購買安非他命,就只有100 年11月20日那1 次,我提供陳由昆是我毒品上游等語,陳躍壬並指認陳由昆之照片,經警通知陳由昆到案未果,乃依被告陳躍壬上開供述,認被告陳由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躍壬,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對陳由昆發布通緝後,經警於101 年4 月23日緝獲陳由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緝書、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又依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伊交付予張從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陳由昆購買的等語,員警依據被告陳躍壬上開警詢時供述,乃將被告陳由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發布通緝,因而於101 年4 月23日緝獲陳由昆,堪認被告陳躍壬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由昆,警察機關因被告陳躍壬上開供述,佐以證人蕭志忠等人之指證,認被告陳由昆確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躍壬,因而發動偵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1 年2 月6 日對被告陳由昆簽分偵辦(見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1 、2 頁),並於101 年4 月23日緝獲陳由昆,是被告陳躍壬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悉而對被告陳躍壬供述之事實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陳由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上開規定,被告陳躍壬犯後行為核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
㈧、本案審酌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躍壬,被告陳躍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從道,被告陳由昆、陳躍壬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事實欄二㈢、三㈡所載之人施用,其等所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陳由昆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被告陳躍壬施用上開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以事實欄三㈣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黃紫媚等人之財物,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相當之損害,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被告陳心郁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陳由昆、陳心郁、陳躍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心郁甫生產育有幼子及被告3 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由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躍壬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躍壬前雖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非無悔意,本案尚難認為嚴重之職業性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自陳99年6 月起至10 0年11月間在巧園擔仔麵擔任廚師(見本院卷三76頁在職證明書),且本院認就被告陳躍壬所犯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應認已足收警惕之效,從而未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四、沒收及附帶說明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含損壞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扣案手槍、空氣槍、改造槍枝零件、子彈(成品、半成品)等物,其中槍、彈部分,經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而改造槍枝零件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亦認非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102 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槍、彈、零件並非違禁物,尚難認被告陳由昆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或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上開扣案物亦非被告陳由昆或其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至18所示扣案電鑽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由昆或其他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同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0元,被告陳躍壬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陳由昆、陳心郁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0元部分,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陳躍壬與張從道聯絡所用之電話,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躍壬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員警於100 年11月20日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2包 驗餘淨重1.4015公克、1 包驗餘淨重0.3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38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係被告陳由昆所有,供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持以轉讓如事實欄二㈢所載劉盈君等人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陳由昆、陳躍壬、證人劉盈君、張靜宜、許子龍、蕭志忠、張從道等人於偵、審中供證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述鑑定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6 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其等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傾倒釋出後,該等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從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6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吸食器、針筒,被告陳由昆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陳由昆所有供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其他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員警於101 年4 月16日在被告陳躍壬上開新莊區租屋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3039公克、1.0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0.9468公克、0.6048公克、3 包驗餘淨重5.2958公克)及編號11所示殘渣袋3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係被告陳躍壬所有並供其施用或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躍壬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共10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其等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傾倒釋出後,該等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業如前述,從而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10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七編號7 、8 、10所示扣案提撥器4 支、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陳躍壬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七編號9 所示分裝袋1 包,亦係被告陳躍壬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躍壬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七編號13、15所示扣案手套、開鎖工具,係被告陳躍壬犯附表六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扣案無線電,係被告陳躍壬犯附表六編號1 、2 、4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陳躍壬所有,業據被告陳躍壬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躍壬犯罪所用,且其中有部分係被告行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躍壬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阿龍」與被告陳躍壬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或其他工具,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阿龍」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陳心郁與共同被告陳由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共同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前往陳躍壬上開泰山區住處,並以不詳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躍壬,該次交易係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住處之房間(A室)內進行,由被告陳心郁、共同被告陳由昆2 人自其所攜帶之背包中,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先以分裝袋盛裝)當場交付予陳躍壬,陳躍壬亦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陳心郁收取,以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心郁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⑵被告陳由昆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泰山區住處之房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張從道、蕭志忠,因認被告陳由昆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⑴部分:訊據被告陳心郁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0 年11月20日當天陳由昆有無把毒品交給陳耀壬我沒看到,陳由昆身上帶什麼東西他不會跟我講,我沒有看到他把毒品拿出來等語。經查:證人蕭志忠於100 年11月20日警詢時固供稱:昨日(指100 年11月20日)我有見過陳心郁及其男友阿昆將1 包1 包的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物品放置在桌上,然後阿猴(指陳躍壬)將現金交付男朋友,我知道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晶體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嗣於他次警詢時則供述:當時是交易安非他命2 包等語,與其第1 次警詢時供述明顯不合。另證人蕭志忠於101 年8 月6 日偵查中泛稱:我知道陳躍壬的毒品是跟阿昆和他的女朋友買的等語,並未證述陳躍壬究係向被告陳由昆、陳心郁購買何種類之毒品,且證人蕭志忠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11月20日當天,在陳耀壬租屋處現場,我不敢確定現場、包裝袋內除安非他命外,是否有其他種類之毒品,當天我去現場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或聽到陳由昆或陳心郁與陳躍壬之間有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亦與其第1次警詢時供述情節相悖,則證人蕭志忠上開警詢時供述被告陳心郁與陳由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況共同被告陳躍壬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陳由昆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當時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陳由昆,購買多少數量及金額,我都忘記了;陳心郁與陳由昆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跟陳心郁購買毒品,我向陳由昆購買毒品,就只有100 年11月20日那1 次等語。又於101 年5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那天(指100 年11月20日)我只有跟陳由昆買1 包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復於同年8 月1 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陳由昆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給我,後來我拿到錢以後,就把錢放在桌上等語,但陳躍壬該次偵查並未明確供稱陳由昆當時是從包包裡拿出毒品是否包含海洛因,亦未供述是陳心郁從包包拿出毒品。嗣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陳由昆來我那邊,原本是要拿毒品跟慶祝生日,他就請在場的我的朋友還有他的朋友大家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那時人在提藥難過,我叫他請我一些海洛因讓我止藥,之後想要跟他買一些安非他命自己吃;海洛因是陳由昆請我用的,安非他命是我跟另一位張從道男子合資向陳由昆購買的;我施用海洛因之後沒有交付價金給陳由昆;他當時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旁邊有很多朋友,他把海洛因放桌上沒有阻止任何人用,就是請我們用的意思;我確定當天只有向陳由昆購買一樣毒品就是安非他命;101 年8 月1 日偵查筆錄中所述當天陳由昆從包包裡拿出毒品給我,當時我講的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又於102 年7 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吸食的海洛因是陳由昆請我的,這個海洛因是陳由昆放在桌上的,是陳由昆的,陳心郁並沒有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可徵證人陳躍壬就100 年11月20日晚間在陳躍壬上開泰山租屋處,是否向被告陳心郁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警詢時已供述:我沒有跟陳心郁購買毒品等語,並於偵、審中供證其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只有向被告陳由昆購買1 包安非他命,海洛因是陳由昆請的等情,此與共同被告陳由昆於102 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那天(指100 年11月20日)的毒品都是我的,是我帶去的,是用夾鍊袋裝毒品,當天並沒有與陳耀壬交易海洛因,我有帶海洛因上去,當天有拿海洛因出來請陳躍壬他們施用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陳心郁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與共同被告陳由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轉讓交付海洛因予陳躍壬,即有疑義。綜上,本件單憑證人蕭志忠警詢時供述及證人陳躍壬之供證情節,尚難以遽認被告陳心郁與共同被告陳由昆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有共同提供海洛因予陳躍壬施用,或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並有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益或有營利意圖之情形。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心郁於上揭時地,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躍壬施用,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陳躍壬之行為。被告陳心郁辯稱伊於100 年11月20日當天並未販賣海洛因或交付海洛因給陳躍壬等語,尚非無據。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心郁有與共同被告陳由昆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心郁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陳心郁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陳心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⑵部分:訊據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忠、張從道施用之犯行。惟查,證人蕭志忠於100 年11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安非他命是我在當天早上在阿猴(指陳躍壬)的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是阿猴給我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從廁所出來,陳躍壬把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陳由昆、陳心郁出去隔壁房間,這時候張從道還沒有來,隔沒多久就是警方破獲前1 、2 個小時張從道進來,張從道一進來先跟我們一起用桌上的吸食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這時陳躍壬還沒給他安非他命;陳躍壬倒的安非他命,我自己認為應該是陳躍壬與陳由昆交易之後才拿出來的,因為陳躍壬之前沒有毒品,因我當天載陳躍壬回去泰山住處的時候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當天我用的安非他命是陳躍壬的,因為陳由昆、陳心郁已經離開房間了,陳躍壬才倒出來,所以我認知安非他命是陳躍壬的等語。另證人張從道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供述伊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在陳耀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有施用陳由昆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那天(指100 年11月20日)沒有看到陳由昆本人,沒有看到他,他怎麼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用過他給我的安非他命。當天真的沒有看到陳由昆,當天他們在隔壁房間我真的不知道;我當天去,我不知道他(指陳由昆)在,我沒有用過陳由昆給我的安非他命;100 年11月20日在被告陳躍壬租屋處,我有在現場施用過安非他命;陳躍壬給我(安非他命)之前我就施用,我不知道那是誰的,裝在玻璃球裡面,玻璃球放在桌上。跟我一樣有施用該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的人是蕭志忠,在現場我只看到他有用等語,證人張從道此部分供證,與證人蕭志忠證述:張從道一進來先跟我們一起用桌上的吸食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這時陳躍壬還沒給他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蕭志忠、張從道上開證述,其等於100 年11月20日並未施用被告陳由昆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躍壬的。從而,本件不能排除證人蕭志忠、張從道於100 年11月20日在陳躍壬上開泰山區租屋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陳耀壬或他人所提供,自難以證人蕭志忠、張從道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逕認其等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陳躍壬所轉讓提供者,被告陳由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上揭時地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忠、張從道施用,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被告陳由昆有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由昆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忠、張從道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由昆確有此部分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陳由昆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陳由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 │陳由昆未經許可,持有│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損壞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沒│ │ │ │收。 │ ├─┼──────────┼──────────┤ │二│事實欄二㈡ │陳由昆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與陳心郁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心郁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三│事實欄二㈢ │陳由昆轉讓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參│ │ │ │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 │ │壹點肆零壹伍公克、壹│ │ │ │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 │ │ │零公克)、甲基安非他│ │ │ │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 │ │ │零點玖參捌陸公克)均│ │ │ │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三㈠ │陳躍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二│事實欄三㈡ │陳躍壬轉讓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 │ ├─┼──────────┼──────────┤ │三│事實欄三㈢ │陳躍壬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海洛因貳包(│ │ │ │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玖│ │ │ │公克、壹點零肆貳伍公│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伍│ │ │ │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玖肆陸捌公克、壹包驗│ │ │ │餘淨重零點陸零肆捌公│ │ │ │克,參包合計驗餘淨重│ │ │ │伍點貳玖伍捌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 │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參│ │ │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提│ │ │ │撥器肆支、玻璃球貳顆│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袋壹包均沒收。 │ ├─┼──────────┼──────────┤ │四│事實欄三㈣、附表六編│陳躍壬共同攜帶兇器侵│ │ │號1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無│ │ │ │線電貳台、手套壹雙、│ │ │ │開鎖工具玖支均沒收。│ ├─┼──────────┼──────────┤ │五│事實欄三㈣、附表六編│陳躍壬共同攜帶兇器毀│ │ │號2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無線電貳台、手│ │ │ │套壹雙、開鎖工具玖支│ │ │ │均沒收。 │ ├─┼──────────┼──────────┤ │六│事實欄三㈣、附表六編│陳躍壬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3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手套壹雙、開鎖工具│ │ │ │玖支均沒收。 │ ├─┼──────────┼──────────┤ │七│事實欄三㈣、附表六編│陳躍壬共同攜帶兇器毀│ │ │號4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無線電貳台、手套│ │ │ │壹雙、開鎖工具玖支均│ │ │ │沒收。 │ ├─┼──────────┼──────────┤ │八│事實欄三㈣、附表六編│陳躍壬攜帶兇器毀壞門│ │ │號5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手套壹雙、開鎖工具│ │ │ │玖支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㈢ │陳心郁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元與陳由昆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由昆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二│事實欄二㈣ │陳心郁證人,於檢察官│ │ │ │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 │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 │ │,而為虛偽陳述,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考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具殺傷力 │ │ │號:0000000000,│ │ │ │ │含損壞彈匣1個) │ │ │ ├──┼────────┼─────┼─────┤ │ 2 │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 │ │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共10支 │不具殺傷力│ │ │編號:0000000000│ │ │ │ │至0000000000) │ │ │ ├──┼────────┼─────┼─────┤ │ 4 │改造槍枝零件 │1批 │ │ ├──┼────────┼─────┼─────┤ │ 5 │子彈(半成品) │17顆 │ │ ├──┼────────┼─────┼─────┤ │ 6 │子彈(成品) │7顆 │ │ ├──┼────────┼─────┼─────┤ │ 7 │電鑽 │1枝 │ │ ├──┼────────┼─────┼─────┤ │ 8 │磨砂機(小) │1台 │ │ ├──┼────────┼─────┼─────┤ │ 9 │磨砂機(大) │1台 │ │ ├──┼────────┼─────┼─────┤ │ 10 │電鋸 │1台 │ │ ├──┼────────┼─────┼─────┤ │ 11 │螺絲起子工具組 │2組 │ │ ├──┼────────┼─────┼─────┤ │ 12 │油壓剪 │1枝 │ │ ├──┼────────┼─────┼─────┤ │ 13 │固定器 │1枝 │ │ ├──┼────────┼─────┼─────┤ │ 14 │挫刀 │1枝 │ │ ├──┼────────┼─────┼─────┤ │ 15 │鐵鋸 │2枝 │ │ ├──┼────────┼─────┼─────┤ │ 16 │固定器 │1枝 │ │ ├──┼────────┼─────┼─────┤ │ 17 │固定鉗 │2枝 │ │ ├──┼────────┼─────┼─────┤ │ 18 │瓦斯鋼瓶 │15瓶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考 │ ├──┼───────┼─────┼──────┤ │ 1 │海洛因 │2包 │合計淨重 │ │ │ │ │1.4020公克;│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1.4015公克 │ ├──┼───────┼─────┼──────┤ │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3180公│ │ │ │ │克 │ │ │ │ │驗餘淨重 │ │ │ │ │0.3130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合計淨重 │ │ │ │ │0.9390公克;│ │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0.9386公克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5 │吸食器 │2組 │ │ ├──┼───────┼─────┼──────┤ │ 6 │針筒 │4枝 │ │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查獲經過 │ ├──┼─────┼──────┼───┼────────┼────────┤ │ 1 │101年1月10│新北市三重區│黃紫媚│鞋子2雙 │警員於告訴人黃紫│ │ │日19時前之│集美街247巷 │ │ │媚住處大門左側4 │ │ │同日某時許│23號4樓 │ │ │樓樓梯間,發現嫌│ │ │ │ │ │ │犯所遺留之鞋子2 │ │ │ │ │ │ │雙,經送鑑驗比對│ │ │ │ │ │ │後確認與被告陳躍│ │ │ │ │ │ │壬之DNA型別相符 │ │ │ │ │ │ │。 │ ├──┼─────┼──────┼───┼────────┼────────┤ │ 2 │101年1月10│新北市三重區│徐富年│電腦1台(主機板 │同上 │ │ │日19時10分│集美街247巷 │ │:技嘉P35-ES2L)│ │ │ │前之同日某│23號5樓 │ │、攝影機1部、硬 │ │ │ │時許 │ │ │碟5台、望遠境1台│ │ │ │ │ │ │、花旗銀行帳本1 │ │ │ │ │ │ │本、鄭玳玲(即徐│ │ │ │ │ │ │富年配偶)之護照│ │ │ │ │ │ │、台胞證各1本、 │ │ │ │ │ │ │玉佩共6塊、手鐲1│ │ │ │ │ │ │個、珍珠項鍊1條 │ │ │ │ │ │ │、金色項鍊1條及 │ │ │ │ │ │ │酒2瓶等物(價值 │ │ │ │ │ │ │共約16萬) │ │ ├──┼─────┼──────┼───┼────────┼────────┤ │ 3 │101年2月22│新北市板橋區│葉孟斌│皮夾1個、行動電 │竊案現場採獲被告│ │ │日18時前同│重慶路35巷5 │ │話2具、住處鑰匙1│陳躍壬所遺留之煙│ │ │日某時許 │之2號 │ │把、現金約11,200│蒂1支,經送鑑驗 │ │ │ │ │ │元、玉珮及款式、│比對後確認與被告│ │ │ │ │ │數量不詳之珠寶(│陳躍壬之DNA型別 │ │ │ │ │ │價值約5,000元) │相符。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駛執照│ │ │ │ │ │ │各1張、金融卡2 │ │ │ │ │ │ │、信用卡3張等物 │ │ ├──┼─────┼──────┼───┼────────┼────────┤ │ 4 │101年3月26│新北市板橋區│雷淑貞│珠寶項鍊數條、黃│員警在雷淑貞住處│ │ │日12時55分│新海路356號 │ │金項鍊2條、耳環 │15 樓樓梯間,採 │ │ │前之同日某│15樓之3 │ │數個、藝術品達摩│獲被告陳躍壬遺留│ │ │時許 │ │ │1尊、ACER廠牌筆 │之煙蒂1支,經送 │ │ │ │ │ │記型電腦1台、卡 │鑑驗比對後確認與│ │ │ │ │ │式舊攝影機1台、 │被告陳躍壬之DNA │ │ │ │ │ │SONY廠牌數位相機│型別相符。 │ │ │ │ │ │1台、MP3隨身聽1 │ │ │ │ │ │ │個等物 │ │ ├──┼─────┼──────┼───┼────────┼────────┤ │ 5 │101年4月14│臺北市萬華區│李茂昌│肩背皮包3個、小 │李茂昌住處大樓監│ │ │日12時許 │萬大路85巷14│ │筆電1台、皮夾2個│視錄影器於101 年│ │ │ │弄6號5樓 │ │、中國信託悠遊聯│4月14日12時許, │ │ │ │ │ │名卡1張、永豐全 │攝錄被告陳躍壬進│ │ │ │ │ │國加油卡1張、澳 │出大樓行竊之畫面│ │ │ │ │ │盛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現金500元、2G │ │ │ │ │ │ │隨身碟1個、李茂 │ │ │ │ │ │ │昌配偶黃楹樺所有│ │ │ │ │ │ │之化妝品2組(起 │ │ │ │ │ │ │訴書記載1組)、 │ │ │ │ │ │ │手錶2支、手機1支│ │ │ │ │ │ │、李茂昌兒子李柏│ │ │ │ │ │ │杉(嗣更名李俊賢│ │ │ │ │ │ │)所有之黑色包包│ │ │ │ │ │ │1個、紅包袋內現 │ │ │ │ │ │ │金共5萬800元、新│ │ │ │ │ │ │式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舊式國民身分證│ │ │ │ │ │ │1張、普通小型車 │ │ │ │ │ │ │駕駛執照2張、重 │ │ │ │ │ │ │型機車駕駛執照2 │ │ │ │ │ │ │張、車號00-0000 │ │ │ │ │ │ │號汽車行車執照1 │ │ │ │ │ │ │張及刑事警察證1 │ │ │ │ │ │ │張、電腦維修證照│ │ │ │ │ │ │、中華電信公用電│ │ │ │ │ │ │話卡1張、金融卡1│ │ │ │ │ │ │張、印章2枚、葦 │ │ │ │ │ │ │鑫電腦公司修理監│ │ │ │ │ │ │視器工具1組、鏡 │ │ │ │ │ │ │頭1 個、公司印章│ │ │ │ │ │ │1枚及飾品1批、攝│ │ │ │ │ │ │影機1台、銀幣1對│ │ │ │ │ │ │、金箔馬1個(起 │ │ │ │ │ │ │訴書漏載後3項) │ │ │ │ │ │ │等物 │ │ └──┴─────┴──────┴───┴────────┴────────┘ 附表七: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 考 │ ├──┼──────────┼─────┼────┤ │ 1 │諾基亞行動電話 │ 1支 │ │ ├──┼──────────┼─────┼────┤ │ 2 │海洛因 │ 1包 │淨重 │ │ │ │ │0.3050公│ │ │ │ │克 │ │ │ │ │驗餘淨重│ │ │ │ │0.3039公│ │ │ │ │克 │ ├──┼──────────┼─────┼────┤ │ 3 │海洛因 │ 1包 │淨重 │ │ │ │ │1.0430公│ │ │ │ │克 │ │ │ │ │驗餘淨重│ │ │ │ │1.0425公│ │ │ │ │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淨重 │ │ │ │ │0.9470公│ │ │ │ │克 │ │ │ │ │驗餘淨重│ │ │ │ │0.9468公│ │ │ │ │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淨重 │ │ │ │ │0.6050公│ │ │ │ │克 │ │ │ │ │驗餘淨重│ │ │ │ │0.6048 │ │ │ │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 3包 │合計淨重│ │ │ │ │5.2960公│ │ │ │ │克 │ │ │ │ │合計驗餘│ │ │ │ │淨重 │ │ │ │ │5.2958 │ │ │ │ │公克 │ ├──┼──────────┼─────┼────┤ │ 7 │提撥器 │ 4支 │ │ ├──┼──────────┼─────┼────┤ │ 8 │玻璃球 │ 2顆 │ │ ├──┼──────────┼─────┼────┤ │ 9 │分裝袋 │ 1包 │ │ ├──┼──────────┼─────┼────┤ │10 │電子磅秤 │ 1台 │ │ ├──┼──────────┼─────┼────┤ │11 │殘渣袋 │ 3只 │ │ ├──┼──────────┼─────┼────┤ │12 │無線電 │ 2支 │ │ ├──┼──────────┼─────┼────┤ │13 │手套 │ 1雙 │ │ ├──┼──────────┼─────┼────┤ │14 │破壞工具 │ 1組 │ │ ├──┼──────────┼─────┼────┤ │15 │開鎖工具 │ 9支 │ │ ├──┼──────────┼─────┼────┤ │16 │夾子 │ 1支 │ │ ├──┼──────────┼─────┼────┤ │17 │起子 │ 1支 │ │ ├──┼──────────┼─────┼────┤ │18 │六角板手 │ 1支 │ │ ├──┼──────────┼─────┼────┤ │19 │破壞工具 │ 1支 │ │ ├──┼──────────┼─────┼────┤ │20 │板手 │ 1支 │ │ ├──┼──────────┼─────┼────┤ │21 │魚口鉗 │ 1支 │ │ ├──┼──────────┼─────┼────┤ │22 │照明燈 │ 1台 │ │ ├──┼──────────┼─────┼────┤ │23 │針孔 │ 1組 │ │ ├──┼──────────┼─────┼────┤ │24 │工具包 │ 1個 │ │ ├──┼──────────┼─────┼────┤ │25 │皮包 │ 5個 │ │ ├──┼──────────┼─────┼────┤ │26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27 │皮夾 │ 8個 │ │ ├──┼──────────┼─────┼────┤ │28 │網路分享器 │ 3台 │ │ ├──┼──────────┼─────┼────┤ │29 │喇叭 │ 1台 │ │ ├──┼──────────┼─────┼────┤ │30 │剝線器 │ 1支 │ │ ├──┼──────────┼─────┼────┤ │31 │夾線器 │ 2支 │ │ ├──┼──────────┼─────┼────┤ │32 │夾線工具 │ 2支 │ │ ├──┼──────────┼─────┼────┤ │33 │悠遊卡(學生、軍警)│ 1張 │ │ ├──┼──────────┼─────┼────┤ │34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 1張 │ │ ├──┼──────────┼─────┼────┤ │35 │印章 │ 1枚 │ │ ├──┼──────────┼─────┼────┤ │36 │行動電話(白色) │ 1支 │ │ ├──┼──────────┼─────┼────┤ │37 │手錶 │ 1支 │ │ ├──┼──────────┼─────┼────┤ │38 │陶笛 │ 1個 │ │ ├──┼──────────┼─────┼────┤ │39 │項鍊 │ 4條 │ │ ├──┼──────────┼─────┼────┤ │40 │電動刮鬍刀 │ 1個 │ │ ├──┼──────────┼─────┼────┤ │41 │滑鼠 │ 1台 │ │ ├──┼──────────┼─────┼────┤ │42 │隨身碟 │ 1個 │ │ ├──┼──────────┼─────┼────┤ │43 │無線網卡 │ 1個 │ │ ├──┼──────────┼─────┼────┤ │44 │手鍊 │ 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