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先推由甲○○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我國護照,嗣於同年月17日領取該護照後,旋交予該綽號「阿棋」之人,綽號「阿棋」之人再於94年6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便將護照內頁照片更換為不知名之女子照片而變造之。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林夕」之女子於95年3 月20日,邀同不知情之蔡幼青前往寶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獅旅行社)位於高雄市○○○路211 號18樓之營業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員黃蕾代辦荷蘭等國之申根簽證,黃蕾再將上開護照郵寄至寶獅旅行社位於臺北市○○○路168 號6 樓之總公司,於同年月22日,由不知情之該旅行社證照組副主任林佩姿收受並審核用印後,交予不知情之該旅行社外務人員持往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下稱荷蘭辦事處)辦理簽證,因荷蘭辦事處發覺上開護照所黏照片有剝落情形,遂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寶獅旅行社業務員黃蕾、證人即寶獅旅行社證照組副主任林佩姿、證人蔡幼青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之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檔案第1 至15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5年10月24日調科柒字第09500484300 號函1 份、甲○○之護照正本1 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領取護照簽收資料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407647 號函附甲○○申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1 份、甲○○偵查中當庭簽名紙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與綽號「阿棋」之人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涉罪名,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照護照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伊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我國護照,並親自領取簽收,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林佩姿、黃蕾、蔡幼青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5年10月24日調科柒字第09500484300 號函覆甲○○護照經變造、扣案之護照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被告供述、人證、書證,僅可證明被告請領我國護照後旋交予他人使用,及該護照經變造後,由犯罪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林夕」之女子持以申請荷蘭等國申根簽證之事實,然被告亦陳稱:不清楚變造後之護照上所黏貼照片是否為綽號「阿棋」之人,伊將護照交給「阿棋」後,已很久沒有與其聯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卷第57至58頁),由被告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我國護照後,旋交予綽號「阿棋」之人,之後未再與之聯絡,且對於綽號「阿棋」之人外觀印象不深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變造護照及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是否知情,而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即綽號「阿棋」之人究僅負責轉交該本護照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為該變照護照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份子,而有參與變造護照及其後持向荷蘭辦事處申請荷蘭等國申根簽證而行使之行為或有犯意聯絡,亦有未明,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綽號「阿棋」之人涉有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更遑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未曾謀面之本件被告,自難遽指其曾參與行使變照護照犯行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將其護照交付他人,雖得預見犯罪集團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且冒名使用之方式包括單純持用或變照使用,然此等主觀上認識,本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該護照嗣經變照使用,即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行使變照護照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公正性,惟本院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警於偵查階段已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保障其防禦權,且本院變更適用法條為刑度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可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擅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