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心郁於:(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96年間,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99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五)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心郁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某處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遂為警逮捕,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45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