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陳心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心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陳心郁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心郁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 段某友人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3 室拘提林振強時併同查獲陳心郁,並當場查扣陳心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心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又同日為警查扣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32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心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心郁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各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係屬被告與林振強共有者)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日雖尚扣得其所有之TOUCH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手機與我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核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該手機既與被告所為各犯行間均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法條依據 │備註 │ │號│之物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經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毛重0.3 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經檢│ │ │警標記為編號C 包裝袋內粉│第18條第1 項前段│警標記編號B 者,而被告陳心郁所有之編│ │ │末) │ │號C 粉末1 包與林振強所有之編號B 粉末│ │ │ │ │1 包經併同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原合計淨重0.65公克、合計驗餘│ │ │ │ │淨重0.64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 ├─┼────────────┼────────┼──────────────────┤ │二│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刑法第38條第1 項│即經檢警標記為編號C 者,屬被告所有,│ │ │因之包裝袋壹個 │第2 款 │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淨重0.3290公克 │ │ │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柒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刑法第38條第1 項│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第2 款 │之物 │ ├─┼────────────┼────────┼──────────────────┤ │五│針筒捌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屬被告與林振強共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 │ │第2 款 │使用之物 │ ├─┼────────────┼────────┼──────────────────┤ │六│玻璃球參顆 │刑法第38條第1 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顆,屬被告與林振強│ │ │ │第2 款 │共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 │七│吸食器壹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屬被告與林振強共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 │ │第2 款 │非他命使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