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後補充「親自至上址或以傳真之方式圈選號碼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9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而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僅有2 期、每期營利約新臺幣1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及傳真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