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5 、12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5 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9年4 月20日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