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袋壹包(內有分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家男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以下分別稱甲罪及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搶奪、竊盜及詐欺罪,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及8月 (以下分別稱丙罪、丁罪及戊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甲、乙、丁、戊罪之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丙罪(有期徒刑2 年)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付執行,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19時許,在其友人戴昌毅位於新北市○○區○○街357 巷39號4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緝獲,並於上開處所外之後巷起獲葉家男所持有,惟因避免遭警查獲而由戴昌毅往外丟棄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分裝袋1 包(內有分裝袋10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葉家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證人戴昌毅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等情無訛,復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6 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包(內有分裝袋10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微黃乳狀物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該白色微黃乳狀物1 包(實稱毛重0.247 公克,淨重0.087 公克,取樣0.00 2公克,餘重0.085 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71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4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起,並均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5 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案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 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分裝袋1包(內有分裝袋10只),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