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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CH/二○○八/七○一五二)各一份可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開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自我戕害身心健康,造成自身損害甚小,且不危及公眾或他人,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難免思慮欠周,再次誤蹈法網;被告自前次出獄後,即一直持續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正常;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罹患憂鬱症,平日僅賴被告賺錢扶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絕不再犯云云,惟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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