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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家男被訴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搶奪眭儀芳動產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葉家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葉家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確定。98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4月1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後,於100 年6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搶奪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復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24分至29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78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得劉紹宇所有車牌號碼CHN-829 號重型機車後,即在該處附近尋找行搶對象,但發現該機車效能不佳,乃將之棄置在臺北市○○區○○路2 段誠品書局前,旋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至34分間之某時,在上開誠品書局前,竊得陳玲均所有車牌號碼MKY-239 號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即再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旋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88 號附近,見眭儀芳騎乘自行車前方吊掛籃內置有皮包一個,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乘眭儀芳不備之際,自眭儀芳自行車前方吊掛籃內搶得該皮包(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00元,內有價值1,000 元皮夾1 只、眭儀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500 元、價值3,000 元之行動電話1 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150 元行動電話護套1 個、眭儀芳配偶鄧興華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33 巷6 弄16號附近。嗣眭儀芳報警追查,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並在劉紹宇所有前開機車右側手把處採得皮屑而進行DNA 比對鑑驗,確認皮屑為葉家男所有而查悉上情,並由葉家男帶同警員前往取出陳玲均所有前揭失竊機車1輛。

二、案經被害人劉紹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男於警詢、偵查(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眭儀芳(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陳玲均(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害人劉紹宇(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 日北市警鑑字第10035282300 號函文檢附000000000C 32 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葉家男搶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葉家男前因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0 年6 月2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能幡然悔悟,記取教訓,隨於同年9 月6 日再犯本案搶奪罪,足見其惡性重大,前案搶奪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 年刑罰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而收矯正之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搶奪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實嫌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前甫因犯類似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案,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眭儀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搶奪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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