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壹個、頭燈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現場查獲照片6 張」應更正為: 「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㈡、同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頭套壹個、頭燈壹個及手套壹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