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甲○○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搶奪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確定,嗣上開偽造印文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後,與前開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0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文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竟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為在外把風,未實際下手行竊、共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