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俊毅(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定執行刑部分,並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三)復於89年間因搶奪、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就1 年、8 月部分減為6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 年、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20日。(四)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至(七)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9 月19或20日某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路0段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709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前因搶奪、偽造印文、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嗣減刑為4 月
)、1年(嗣減刑為6月)、7 年,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7月、8月,繼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0時50分回溯前96小時內,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10時45分
許為警於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查中之自白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T0000000號)及新北│ │
│ │市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T10405│ │
│ │81號)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犯施用毒│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