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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俊毅(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定執行刑部分,並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三)復於89年間因搶奪、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就1 年、8 月部分減為6 月、4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 年、2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8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20日。(四)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至(七)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5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9 月19或20日某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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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路0段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709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而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前因搶奪、偽造印文、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嗣減刑為4 月
    )、1年(嗣減刑為6月)、7 年,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7月、8月,繼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0時50分回溯前96小時內,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10時45分
    許為警於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查中之自白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月1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反應,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T0000000號)及新北│                          │
 │    │市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T10405│                          │
 │    │81號)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犯施用毒│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