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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 至3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補充:「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PC-499 號普通重型機車」,㈢於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㈣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鑰匙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4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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