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中正北路402號前」更正為「中正北路145 巷6 弄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 行「照片7 張」更正為「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99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雖該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已於被告另案之竊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