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欄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二、核被告李彥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