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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再犯如後所述多件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國小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況各國醫學界之醫療經驗及共識亦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是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處適當之刑即可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亦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 包,含袋合計毛重0.79 公克│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 ,取樣0.0080公克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