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彥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26公克、驗餘淨重0.642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25公克),為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108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李彥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98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17日。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17日接續執行,甫於107年9月25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彥宏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附近,向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26公克、驗
餘淨重0.6425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華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
並主動提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
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
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Q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紙及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
,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
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