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2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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