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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華奕超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2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15時許,在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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