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2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 月26日2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而行方不明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彥宏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6、80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7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由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