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壹只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經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2 年11月10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只及分裝鏟1支,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卷第17頁背面),且為警於102 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9 、4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1只及分裝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經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③至⑤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1只及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