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及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及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63至64頁),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屬「三年内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不論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接受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78、82、8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⑴至⑷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7日;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首復坦承犯行,應予輕判而非加重刑期云云。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同時符合累犯及自首要件,並經原審考量而敘明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尚符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之要求,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而其所量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範,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