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嘉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前科紀錄更正為「胡嘉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嘉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