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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79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9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嘉瑋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胡嘉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8 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之寬明游泳池前,見陳彥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將上開車牌螺絲旋轉開、使上開2 面車牌掉落之方式,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1 年10月1 日7時50分許,由胡嘉瑋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陳彥豪於同年7 月30日8 時59分許,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遭竊,旋報警處理;而於同年10月3 日19時45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鄭奕梵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晴、王材豐及胡嘉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時,經員警發現跟監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並於同日21時25分,經王材豐、胡嘉瑋、楊惠晴、鄭奕凡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處所之地下室當場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現由警方暫代保管),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奕凡、林詩耕、楊惠晴於警詢、證人王材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6592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4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復有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現由警方暫代保管)扣案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44頁、第45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㈠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795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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