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德清
江韋慶
陳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德清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被訴傷害分公訴不受理。
江韋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宗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趙德清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對面路邊,拾得脫離不詳之人持有,且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竟起意侵占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之追訴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將之攜回其位於臺中巿龍井區沙田路4段278巷1弄3號之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迄於101年7月2日,因見江韋慶前至其所任職,由陳榆傑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之「千龍機車行」尋釁,旋騎乘機車返家取出上開武士刀攜往「千龍機車行」之廁所內藏放,嗣於同日17時許,江韋慶及趙德清與友人陳宗賢在「千龍機車行」內發生口角爭執,並因而相互推擠、扭打(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趙德清遂至廁所內取出其預藏之上揭武士刀,並持該武士刀追出機車行外之道路上,江韋慶見狀旋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機車行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趙德清復於到案說明時交付上開武士刀1把為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趙德清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趙德清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韋慶、陳宗賢及陳榆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該刀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8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檢視,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101年9月4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趙德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德清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德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趙德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趙德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仍非法持有、攜帶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前開刀械犯罪,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僅1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趙德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告查禁之刀械,依據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告江韋慶因前與被告趙德清發生糾紛,被告江韋慶於101年7月2日,得悉被告趙德清在陳榆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之「千龍機車行」,遂於101年7月2日17時12分許,前往上址「千龍機車行」找被告趙德清,被告江韋慶到場後即與被告趙德清發生口角,2人並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告江韋慶先持安全帽丟向被告趙德清,致被告趙德清受有左臉頰微腫之傷害,被告趙德清復與被告江韋慶發生扭打,被告趙德清在場之友人即被告陳宗賢隨即上前勸架,被告江韋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手將被告陳宗賢之眼鏡撥落在地,致被告陳宗賢之眼鏡鏡片磨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宗賢,被告陳宗賢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江韋慶互相扭打,被告趙德清復隨手拿起置於上開機車行之機油瓶丟向被告江韋慶,致被告江韋慶受有頭皮之撕裂傷、右手第二手指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宗賢則受有後頸多處擦傷、背多處擦傷、右上臂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德清、江韋慶與陳宗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韋慶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韋慶告訴被告趙德清與陳宗賢傷害案件;告訴人趙德清告訴被告江韋慶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宗賢告訴被告江韋慶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江韋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趙德清與陳宗賢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上開2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韋慶、趙德清與陳宗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