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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1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7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行「勝亭路」應更正為「聖亭路」;暨犯罪事實欄末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應補充為「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2  月 2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1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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