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月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黃月惠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15日,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應更正或補充為「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後業已失其效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毛重1.16公克、1.13公克、0.55公克、0.28公克)、吸食器1 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確定在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 顆,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直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原為違禁物,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毛重1.16公克、1.13公克、0.55公克、0.28公克)、吸食器1 組,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