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嘉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於民國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8-06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備隊隊長劉家次與警員陳振昌示意彭嘉吉停車受檢,詎彭嘉吉明知劉家次、陳振昌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因駕照過期為規避盤查,遂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劉家次、陳振昌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趕,於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受堵,彭嘉吉見無法駕車繼續前行,竟高速倒車欲衝撞員警,而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幸員警及時閃避未有受傷,彭嘉吉復駕車加速逃逸,並自車上丟棄寶特瓶至車外欲阻止員警之追捕,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碧江街口,為劉家次持槍朝彭嘉吉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輪開槍後,彭嘉吉始停車受檢遭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彭嘉吉於偵查中自白甚詳(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劉家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8、5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為規避攔檢企圖逃逸,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往警員方向衝撞,並自車上丟棄寶特瓶至車外欲阻止員警之追捕,而對員警施以強暴,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