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嘉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1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編號⑤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103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