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彭嘉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轉讓毒品部分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轉讓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3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71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2195公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嘉吉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0 年2 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第71頁),並有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95年間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分予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顆、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3.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195公克)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0107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本次所施用之毒品(見偵查卷第10頁、第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剛買的,還沒有用,…」等語明確,足認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