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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嘉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嘉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嘉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 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嗣於97年5月5日確定,上開徒刑則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於96年10月26日執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5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路 5號之「米琪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麻將牌尺接續揮打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身體,致A女受有臉部淺劃傷(起訴書誤載為淺挫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彭嘉吉於本院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彭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手、麻將牌尺揮打告訴人A女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淺劃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3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品性亦難認屬端正,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以手、麻將牌尺接續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淺劃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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