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九年三月間伊絕無施用毒品,不知何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於翌日被送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時,也有採尿,調取該次驗尿報告即可明瞭伊並未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六頁),上開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本院再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為:該瓶尿液與被告唾液棉棒所檢出之粒線體DNA HVⅡ序列型別均相同,上開檢體來自同一人或其母系血緣關係之人可能性達機率99.24%以上,復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調科肆字第099003296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遭查獲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送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時,監所未再採集尿液進行檢驗之事實,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990006833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施用,辯稱:只要調取伊入監時之驗尿報告,即可明瞭伊並未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