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江曜旻原名黃志豪.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91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江曜旻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4933號、本院95刑保字第958 號)等語。
三、查被告乙○○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6 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又本件聲請人僅對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街200 號」、「臺北縣三重市○○路39之2 號2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35 之12號13樓」等三處居所送達,通知其應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亦僅對前揭三處居所地址拘提,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 件在卷可查,惟漏未對被告前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06 號」而為送達,此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58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案件96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 頁影本附卷可參,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逃匿之事實,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