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數罪併罰中各裁判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於判主文記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1至15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或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方能由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之,惟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及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均未經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自無從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