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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及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詐欺得利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四月,減│有期徒刑八月,減││ │ │為有期徒刑二月 │為有期徒刑四月 │├──────┼────────┼────────┼────────┤│犯 罪日 期│92年2 月19日起連│92年3 月17日(聲│88年11月19日、89││ │續6天 │請書誤載為98年3 │年3 月3 日、89年││ │ │月17日) │6 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066、12521 、│第6066、12521 、│第1231號 ││ │21358號 │21358號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94年度上訴字第11│98年度訴字第594 ││ │ │27號 │27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4年8月17日 │94年8月17日 │98年12月17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最高法院 ││ │ │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 │ │ │院) │ ││ ├──┼────────┼────────┼────────┤│確 定│案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94年度上訴字第11│99年度臺上字第23││ │ │94號 │27號(聲請書誤載│72號 ││ │ │ │為98年度臺上字第│ ││ │ │ │3294號) │ ││判 決├──┼────────┼────────┼────────┤│ │判決│98年6月11日 │94年8 月17日(聲│99年4月22日 ││ │確定│ │請書誤載為98年6 │ ││ │日期│ │月11日) │ │├───┴──┼────────┼────────┼────────┤│備註 │ │本件為最重本刑為│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 │之罪,不得上訴於│ ││ │ │第三審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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