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5 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