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1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11,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和編號2部分:
1.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在得變更或得撤銷的狀態而言。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第65條及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列印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即被告所犯之該案件,至96年7 月23日當日終止前(即晚上12時許前),仍可能經提起上訴,而變動原裁判之結果。故96年7 月23日晚上12時許前之任一時點,應係為「裁判確定前」。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被告於96年7 月23日18時許所為,並經本院於97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列印頁1 份在卷可核。是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而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故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3.又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4.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分別確定在案。是按諸前揭規定,其原數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亦得易科罰金。從而,爰就主文定該2 案件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11之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第6620號」);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9 月16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09.06」);編號10之罪名應更正為「偽造署押」、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09.16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列印頁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附表編號3至11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