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且均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有為本院以編號2 至4 記載之原確定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認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作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9年8 月26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附表編號1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附表原記載為:「板橋地檢」)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從而,本院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