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如附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本件受刑人曾對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本院係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三三號裁定,就前揭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四罪,均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且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修正公布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裁判確定之處罰,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