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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韻名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韻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韻名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自由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7月6日        │98年7月23日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22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 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23982號         │第23982號         │第23982號         │第30089號         │
├─┬─────┼─────────┼─────────┼─────────┼─────────┤
│最│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8年度訴字第3821號│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9年7月23日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台上字第3024│99年度簡字第3806號│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99年9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是        │       否         │
│罪            │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7590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二、編號1、2、3之罪曾經原一審判決定執行刑4年              │第1353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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