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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如玲呂寧莉魏俊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韻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護評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惟受刑人仍因未能符合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所定條件,而至今未能釋放出監,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說明其無法尋覓指定處所之情況,亦有以聲請書請求檢察官為辦理釋放之執行指揮或函覆其辦理釋放之進度,檢察官卻仍無作為,僅回應受刑人請其自行另覓住所等語,又受刑人之父親因肝癌末期,其所剩時日不多,請求法院審酌本件釋放延宕之責任歸屬、檢察官依法有指定住居所之義務,而命檢察官限期為辦理釋放之執行指揮。

㈡檢察官對於「有無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及「因承租而取得住所之居住權,可否免除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同意」等事項,未為取得兩造平衡之商討。法律並無規定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一律施以科技監控,且科技監控亦難認適用於網路犯罪,既有因未如期向派出所報到可視為撤銷假釋之事由,則本件是否得以受刑人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取代科技監控處分?又因受刑人欲尋覓其保護管束期間之指定住所,而需向出租人徵詢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同意,然此舉形同告知其受刑人係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之身分,實際上受刑人將無從覓得假釋住所,故請求免除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如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各罪刑確定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99年9月23日起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而法務部矯正署於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即依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2項但書及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綜字第10401513720號函示(依其附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作業流程圖之簡要說明」,矯正機關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刑人假釋核准後,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通知矯正機關,並俟出監銜接事宜確認後,始得辦理假釋釋放手續)辦理,於111年5月6日函請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觀護人進行受刑人性侵害案件付保護管束人評估與處遇,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11年5月12日以「性侵害案件假釋出獄釋放前銜接觀護處遇計畫通報表」通知擬定完成觀護處遇計畫,並補充就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遇措施部分,經檢察官核覆監所受刑人假釋後住所因故不宜提供其實際入住,「請助案主另覓出監住所,再議出監事項」,因而迄今未辦理釋放程序,嗣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狀,經該署以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覆:請台端另覓住所等語,受刑人復就此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評字第20號觀護卷宗、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85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53號一般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於上開聲更一字裁定後,對於辦理受刑人釋放出監相關事宜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亦未撤銷對其科技監控之處分,因而再次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聲明異議等語,然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新北檢增木111執聲他1885字第1119063246號函),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聲明異議意旨亦無具體提出其他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則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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